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2-交訴-73-20241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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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易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岳峰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南竹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劉曼瓊未注意其行相號誌係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南崁路方向穿越馬路,劉岳峰因而撞擊劉曼瓊,致劉曼瓊受傷倒於車道上。嗣吳易修駕駛車牌號碼號BGP-57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1.72公里前行,復疏未注意倒地之劉曼瓊,因而撞擊並輾壓劉曼瓊。劉曼瓊送醫急救後,因頭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臀部大面積撕裂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肺臟、心臟、肝臟、脾臟裂傷等傷勢,致多器官損傷出血,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曼瓊胞妹劉萌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萌萌於警詢、偵查陳述之經過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678號卷【下稱相卷】第37頁、第4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95頁、第113至123頁、第125至177頁、第185至198頁)。又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事故具有肇事因素(均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訴字卷第183至186頁),足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岳峰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劉岳峰之視線較 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範圍較為短窄,對向車道車燈之亮度亦影響視線,而被告劉岳峰當時為綠燈直行,視線自然為前方,甚難期待其往左方越過A柱看到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劉曼瓊,且被告劉岳峰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亦有可議,本案請斟酌被告劉岳峰是否有無過失之空間等語。然而: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是被告劉岳峰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22 :25:02開始橫越馬路,此時亦有數輛車輛前行通過本案路口;而劉曼瓊於畫面時間22:25:16已橫越馬路一半,且行走速度一般;後A車於22:25:19開始通過本案路口,被害人仍以一般速度往前走,A車於22:25:21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橫越馬路約3分之2),致被害人彈起後摔落,且身體翻滾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123至129頁);復對照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可見畫面時間22:36:32,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已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範圍,並於22:25:35發生碰撞(見訴字卷第135頁)。綜觀上開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通過本案路口之際,被害人已橫越馬路一半(約莫中央分隔島處),此時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害人所在處已為被告劉岳峰之前方視野範圍,為被告劉岳峰所能注意;復衡酌被害人係橫越馬路約3分2後方遭撞擊,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速度行至事故地點,是被告劉岳峰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被害人之動態、行向,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劉岳峰疏未注意上情,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自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劉岳峰辯護。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且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而依前述,被害人係以正常速度步行通過馬路,且於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進入被告劉岳峰前方視野範圍,被告劉岳峰自應對其前方全部動態一併注意,不因其係綠燈直行,或其個人視線方向而有異,或得以此卸責。 ⒋又被告劉岳峰雖自陳其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然 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同事故能否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駛人當下主觀注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人僅需負較低之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被害人之行走速度、動向等情綜合觀察,被告劉岳峰應能提早發覺被害人並採取相應之措施,自無從以被告劉岳峰遲至撞擊前始發覺被害人乙節,反推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岳峰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岳峰係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惟依卷附 之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197頁),其內敘及:死者頭部外傷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死者身上外傷型態,符合因為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創傷,導致死者主要是因為車輛輾壓創傷致死等語。堪認被害人雖係先遭被告劉岳峰駕駛之A車撞擊倒地,然其死亡之主因係因遭後續即B車輾壓所產生之傷勢所致。又依被害人當時遭A車撞擊後,有彈起摔落地面,且於地面翻滾之情形而言,衡情已導致被害人受傷,應無疑問,且被害人確因此倒地;然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若未有後續遭B車撞擊、輾壓之介入,是否足以導致其死亡,則有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岳峰僅成立過失傷害罪。 ㈣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提 及被告吳易修當時之行車速度經計算已達時速61.72公里,而逾事故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復為被告吳易修所坦認(見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吳易修之過失情節尚包含超速行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然僅涉及過失態樣之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易修(見訴字卷第41頁),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㈤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橫 越馬路,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規定有違,亦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復經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上開行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185頁)。然此係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究無法解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情,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岳峰、吳易修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岳峰雖聲請將本案事故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然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岳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岳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岳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吳易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審酌被告劉岳峰駕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過馬路,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岳峰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岳峰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40頁、第25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另被告劉岳峰僅涉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所犯罪名較原起訴罪名為輕,亦經被告劉岳峰具體答辯,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劉岳峰、吳易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1至43頁),後續亦均到庭接受審判,核其等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岳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㈤本院審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肇事,並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岳峰、吳易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易修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2頁、第177至178頁、第193頁),而被告劉岳峰雖經與告訴人調解,然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169頁);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斟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本案過失之態樣、情節,末參酌被告劉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於電子公司上班;被告吳易修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被告吳易修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吳易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吳易修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72頁),認被告吳易修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劉岳峰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劉岳峰緩刑(見訴字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劉岳峰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囿恕,認倘對被告劉岳峰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