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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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