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2-交附民-14-20241210-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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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建智 被 告 張琬君即蔡氏商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之被告蔡文瑞因涉該案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件原告黃建智具狀對蔡文瑞及被告張琬君即蔡氏商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蔡文瑞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對蔡文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原告與蔡文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成立調解,爰就此部分不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