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2-侵簡上-7-20250213-2
字號
侵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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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下稱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28頁、第180頁、第29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卻仍以手、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足徵被告性意識偏差、守法意識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且被告犯後未與A女或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 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經原審詢問後,因A女之父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第61頁),據以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11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辯護人與A女之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賠償明細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第120-5頁至第120-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67頁至第27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父、母調解,賠償A女及A女之父、母之部分損害,而A女及A女之父、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