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侵訴緝-2-20250227-2
字號
侵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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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新(原名黃琳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琳傳)、陳鴻銘(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涂貴華(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陳坤光(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辜榮鴻(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吳國華(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林火土(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等七人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臺灣臺北監獄義二舍42號舍房之受刑人,丙○○見甲 為新收之受刑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即拒絕丙○○,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手為其手淫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上開舍房內,與辜榮鴻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丙○○並坐在甲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辜榮鴻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本案係於8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詳後述),足見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3次修正 ,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②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及③108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 日施行。如①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適用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依該次修正之規定,自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至如③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準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綜合比較歷次修正之相關規定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1、83條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且係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均詳後述),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規定,上開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且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9月17日)起算。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9月1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9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前一日(91年8月8日)止之期間(共1年10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8月23日)起至本院繫屬日(即90年11月28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3月6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3月6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6年4月22日始完成(89年9月17日+20年+5年+1年10月11日-3月6日),而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業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日宣判,足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0頁),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為:「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足見就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就最重本刑為「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方為10年。又倘以20年之追訴權期間計算追訴權時效,本案就被告丙○○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甲 、同案被害人乙(所告訴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甲 、乙 姓名,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99至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緝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下稱被告丙○○七人)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其為上開舍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甲 性交,我只有猥褻,也有談價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七人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被告丙○○為上開舍 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8至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21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一【下稱訴卷一】第98頁),並有臺灣臺北監獄89年9月15日至9月18日上開舍房收容人名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8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在新收當天即89年9月1 5日晚上大約7點左右,房內被告丙○○就在房門處角落叫我過去摸他生殖器及吸他那裡,我說不要,他就說沒關係,並且舉手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害怕所以就幫他做那種事,之後他還叫房內其他好幾位同學也一樣要我幫他們吸生殖器、射精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9月15日,我到舍房內,房長問我是山地人,我說是,當晚7點用餐畢,自習,被告丙○○叫我到他床鋪,他拉我左手去摸他性器官,我脫手,他又拉一次,我又脫手,他又拉我去摸一次,我脫手,他作勢打我,問我到底要不要摸等語(見偵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89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有人叫我過去摸他生殖器官,他抓我手放到他褲子內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不從把手伸出來,他又把我手抓進去,連續兩三次,都被他抓我手伸入他褲子內,然後我就被強迫幫他手淫,直到他快射精時,他又要求我幫他吸吮生殖器官,直到他射精射到我嘴巴內,被告丙○○有強迫我口交等語(見訴卷一第98、106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於89年9月15日在舍房內強迫甲 進行手淫、口交行為之過程,包括被告丙○○強迫甲 之言詞內容、被告丙○○之肢體動作等細節,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甲 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丙○○,堪認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上開舍房之受刑人賴正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 時會叫甲 跳舞唱歌等,而甲 會照做,甲 未照做時,被告丙○○會找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做猥褻動作,若甲 不從,被告丙○○會要同案被告辜榮鴻打他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8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舍房之受刑人林健欽於偵查中證稱:甲 確曾表示從事第三性公關,剛開始甲 還樂在其中,但第二天同房受刑人也說要,甲要求休息一天,那些人就不太高興,經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鼓動後,要求繼續對被告丙○○做口交及打手槍動作,甲 有拒絕但被告丙○○表示這種事由不得他,事後甲 有告訴我說快受不了,並要求調房,但被告丙○○有說這種事由不得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反面至331頁、第338至339頁),核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賴正煌、林健欽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被告丙○○確有在上開舍房內,要求甲 對被告丙○○進行口交、手淫等行為,甲 雖已拒絕,然被告丙○○表示由不得甲 ,且會請同案被告辜榮鴻打甲 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命甲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即拒絕被告丙○○,被告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手為其手淫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89年9月16日下午2點到 3點同案被告辜榮鴻叫我過去在舍房角落,我不肯,被告丙○○拉我過去,同案被告辜榮鴻要插我屁股,我不肯,他坐在我後背,同案被告辜榮鴻脫掉我褲子,手指插入肛門,被告丙○○又拿膠水罐交給同案被告辜榮鴻插入我肛門,問我爽不爽,我哭了,同案被告辜榮鴻又用陰莖插入我肛門等語(見偵卷一第2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月16日下午2、3時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以乳液塗抹我肛門,又以膠水筆插入我肛門後,同案被告辜榮鴻並以手指插入我肛門內,我有動,但是動不起來等語(見訴卷一第107、114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於89年9月16日在舍房內共同以膠水器物插入甲 肛門之過程,包括由何人拿取該器物、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拉住及壓制甲 等肢體動作之細節,於調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大致相符,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丙○○,堪認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89年9月16 日下午2點對甲 肛交,我不是第一個與甲 肛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即同案被害人乙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三位同學以雞姦的方式欺負甲 ,是以恐嚇及脅迫的方式要甲做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銘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三位同學對甲 進行肛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面),可知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同案被告辜榮鴻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當時甲 為性交行為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再觀諸同案被告涂貴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9年9月16日下午同案被告辜榮鴻跟甲 在另外一個瞻視孔下面,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丙○○在旁邊抱住甲 的頭部,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丙○○叫甲 同時對乙 口交,肛交完以後,同案被告辜榮鴻還用膠水插入甲 肛門,肛交時,甲 的頭靠牆壁,被告丙○○站在甲 前方,左手抓著甲 頸部,右手按住甲 頭部,甲 起先是跪著,後來趴著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三【下稱訴卷三】第188至189頁);同案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甲 是雙手雙腳張開趴在地上,被告丙○○背靠牆壁坐在甲 前方,兩手抱住甲 頭,兩腳平伸壓在甲 平伸的雙手等語(見訴卷三第192頁),可見同案被告涂貴華、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甲 呈現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之供述一致,並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涂貴華、陳鴻銘之供述均得以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與同案被告辜榮鴻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被告丙○○並坐在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同案被告辜榮鴻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我是房長 ,甲 進來這間舍房表示他之前是做第三性公關,然後甲 就說他身上沒有錢,希望能賺一些錢,他說他可以提供性服務,他已經提供過給那間舍房裡好幾個人了,甲 說我沒有參與的話,會舉發他們,所以我也要參與等情,聽到這句話我就參與了,但我沒有強迫甲 ,我印象中有發生過1次,發生的情節是甲 過來撫摸我的胸部而已,因為那時候睡在舍房的角落,在舍房的房門口,甲 摸我胸部之後,我就開始自己手淫,甲 一邊摸我的胸部,我一邊自己手淫,我手淫到射精這一段過程,甲 就是一直摸我的胸部,射精的時候,我沒有壓住甲 的頭幫我口交,也沒有叫甲 幫我口交,射精不是射在甲 的嘴裡,是射在我自己身上,我自己拿衛生紙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8至149頁)。惟查,證人即上開舍房之受刑人李正賢於偵查中證稱:雖有聽見甲 提供有代價性交易,但實際上,沒看過有人有此交易,也沒有看見物品交換等語(見偵卷二第299至300頁),且被告丙○○七人,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均未表示與甲 性交,是要付出對價的性交易,而後於歷次偵查時均供稱:與甲 性交是性交易等語,均顯係事後勾串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同案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固定開東西出來,東西被害人有無收到我不知道,被告丙○○做筆錄時叫我承認說有開東西給被害人作交易等語(見訴卷二第39頁),益徵在上開舍房有與甲 為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之被告丙○○七人,以及黃建中、潘俊欽等人,於歷次偵查時供稱甲 與渠等為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係有代價之性交易,而出於甲 同意等節,均屬事後渠等彼此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監獄調閱之被告丙○○七人及甲 、乙 金錢保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甲 及被告丙○○七人之個人攜帶物品觀之,被告丙○○七人大多於9月18日申購物品,而其所得購買物品,均出現被告丙○○七人之個人物品明細表,且核與甲 所有個人攜入物品比對,亦不符合,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辜榮鴻有拿手指跟膠 水罐插入甲 的肛門,那時候我不在場,我們開庭後大概5、6點回來有聽到他們說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甲於92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其表示遭肛交時並沒有留意到是哪些人壓制他,且同案被告辜榮鴻於同日審理時也表示與甲 肛交時,是其單獨所為,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1頁)。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案被告辜榮鴻當時確實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肛門性交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進入甲 肛門等情,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可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確有看見同案被告辜榮鴻以其生殖器、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插入甲 之肛門,然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係於開庭後大概5、6點回來有聽到其他人說等情,顯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著頭,誰都看不見,而且我被性侵害完畢以後沒有力氣、心情去看是誰壓著我等語(見訴卷三第123頁),衡以甲 之被害情節係遭加害人強押在枕頭上、抱住頭部,甲 因而趴在地上,可知甲 遭被害之當下足以目視之視角將被大幅限縮,自當難以明確辨認有何些加害人。而由上開證人乙 、陳鴻銘、辜榮鴻之證述,可見與甲 為性行為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一人,堪認上開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與甲 為性行為。參以證人甲 、涂貴華、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甲 呈現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供述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 之證述已由上開供述證據加以補強、佐證,進而擔保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詳下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07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2年7月1日施行)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自屬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新法之 法定刑雖較舊法輕,惟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倘適用新法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較為有利。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辜榮鴻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丙○○曾因犯侵占、 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而被告丙○○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丙○○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㈡被告丙○○於91年8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於112年間始為 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且被告丙○○所犯係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且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又本案雖自90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丙○○逃匿,故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舍房之房長, 該職務本為協助監獄事務之幹部,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舍房內新收之受刑人甲 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顯然對於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 嚴重之打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且前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如上述,暨斟酌被告丙○○迄今均未透過任何方式與甲達成和解,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不原諒被告丙○○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9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強制治療部分: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丙○○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鑑定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經系列病史的探究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無精神疾病史,目前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情緒障礙,亦無明顯性心理發展障礙或性障礙、性倒錯之病理。.....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高度者可進行刑前治療,而低度者則無須治療。目前個案之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低度,針對妨害性自主案,可列為無須施以治療個案,目前無須施以治療活動」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53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侵訴緝卷第289至298頁)。本院考量被告丙○○雖有上開犯行,然該犯行迄今已逾20年,佐以榮總醫院經評估個案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被告丙○○無須施以治療,足見被告丙○○在處理其與他人間之性關係上,所採取及表現之行為模式,並無重複實施與本案類似行為之明顯可能,本院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丙○○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事 後又恐同舍房之人向監獄管理員告發而遭受處分,竟利用無性交故意之案外人黃建中、潘俊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強壓甲 頭對其進行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共同 強制性交甲 ,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開舍房之房長,惟否認有何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個部分我也沒有做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之結果,認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涂貴華、辜榮鴻並沒有強押甲 頭部強行讓甲 對黃建中、潘俊欽為口交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說大多數人做了,潘俊欽不願意過來做,但被告丙○○仍逼他做,被告丙○○叫他過來壓住我頭去碰撞潘俊欽的陰莖,黃建中被被告丙○○拉著過來,15、16日不肯,17日被告丙○○又拉著黃建中,叫我做,我不要,同案被告辜榮鴻打我一拳,說再不做,又踢我三次,又威脅說要拿寶特瓶插入我屁股,同案被告涂貴華過來幫同案被告辜榮鴻壓住我,被告丙○○拉著他,我被逼對黃建中做猥褻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280頁反面),然潘俊欽、黃建中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偵查時供稱:在上開舍房僅有甲 單獨對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4、18;偵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14、241、第243頁反面、第244頁),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容有出入,且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僅一再表示有對同案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吳國華等舍房受刑人為口交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夥同他人對其為肛交之行為,均未再敘及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如何與被告丙○○共同強迫其對潘俊欽、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2年9月10日審理詰問證人甲 詳述在上開舍房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經過情形,亦未提及此部分如何對潘俊欽、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事實。綜此以觀,自難僅以證人甲 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述,即遽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足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七人因見甲 為新收之受刑人,有機 可乘,竟均基於共同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89年9月15日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在上開舍房內,以手或毛巾嗚住甲嘴巴,揚言打人,雖甲 放聲拒絕,仍無法抗拒,而遭強壓倒地,被告丙○○七人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數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共同強制性交甲 ,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臺北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按88年3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規定係:「對於婦女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21條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 於本院91年8月19日訊問時證稱:「黃琳傳(按即本 案被告丙○○)有恐嚇我要對每個人都要作一次口交,他們私底下講如果沒有對每個人都做的話,可能有人會向房長告密。」、「‧‧‧當時是每個被告排隊依序讓我口交,只有涂貴華沒有過來,後來房長才叫他過來讓我口交。」、「(如何幫被告口交?)是被告人躺著,我蹲著去幫他們口交,直到射精為止,被告是一個做完接一個上來,房長會陸續叫他們上來。」等語(見訴卷二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92年9月16日審理時證稱:「(你幫陳鴻銘口交時如何跟他表示?)他在洗碗時跟我說他不要,我也說我不要。」、「(房長威脅你時陳鴻銘有沒有看到?)他有看到,房長說每個人都要。」、「(你在幫陳鴻銘口交時他有沒有再表示不願意?)他表示不願意,可是房長當時有表示房內每個人都要讓我口交,因為恐怕如果不讓我口交的話,出舍房會將事情洩漏出去,所以房長說每個人都要壹支,所以我幫他口交時他是不願意的。在口交時還沒射精出來之前,陳鴻銘叫我去跟房長講說已經射精出來了口交完畢了,可是我說不行如果被房長發現的話我們兩個人都會完蛋,所以我還是幫他口交到他射精為止。」、「(除了陳鴻銘表示不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被告表示不願意的情形?)涂貴華也是這樣,房長拉他兩次,拉他到門口旁邊,他說他不願意,他跟我講說他沒有這個嗜好,可是房長還是叫他過去,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你不要去,房長就拉著他過來我這邊,拉到一半時涂又走回去,房長又拉了他兩次,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你不去,最後涂還是有讓我幫他口交,我幫別人口交就出來,是因為涂心裡面不願意,所以要半個小時才出來,在口交當中他有跟我表示他不太舒服。」、「(除了陳鴻銘、涂貴華表示不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表示不願意?)沒有。」、「(你之前在偵訊時為什麼不說陳鴻銘、涂貴華是不願意的?)因為那時候我情緒不穩、很緊張,沒有想得很清楚,我不知道要講什麼好,重要的先講,就是我印象最深刻的先講,其他後面再慢慢去想。」(見訴卷三第118至119頁)等語,經核與證人甲 之前調查、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所述,所有讓伊口交之被告均非不願意等情,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之詞,委難採信。然關於舍房內之受刑人均係由房長即被告丙○○之指揮才過去讓甲 對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節,則核與證人乙 偵查中證稱:「被告(按即本案被告丙○○)於89年9月15日晚上,叫他們一個一個過去,叫甲 依序對他們口交」、「(這些被告是自願的或被告黃琳傳叫他做的?)是黃琳傳指使他們做的。」、「是被告黃琳傳指揮一個一個過去。」(見偵卷二第237頁反面、第238頁)等語相符,而乙 與甲 同為本案性侵害之被害人,乙 甚且指訴證稱甲 遭受同房受刑人為性交之情事,故其證言應無偏頗迴護其他共同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之虞,應堪採信。依照證人甲 、乙 均證述,房長即被告丙○○指揮舍房受刑人一個一個過去給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語,可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係因房長被告丙○○喝令後,始起意過去讓乙 對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辯稱:均係因房長被告丙○○指使讓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採信。依照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丙○○係屬教唆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讓甲 對之為性交行為,而屬教唆犯。又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係受被告丙○○之喝令指揮,始起意分別讓甲 對之為口交之行為,難謂其等之間即具刑法第28條之共犯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起訴書泛指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丙○○教唆本無犯意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另喝令 被告陳坤光起意為性交之行為,脅迫甲 分別為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9條、第221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性交罪。公訴人遽指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此部分罪名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指被告丙○○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為89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依照上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被告丙○○教唆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係在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茲據甲 於本院92年11月26日審理時,與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達成和解,共同被告陳鴻銘、陳坤光分別當庭給付賠償甲 5,000元,共同被告涂貴華並當庭向甲 鞠躬道歉,甲 並於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告訴,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卷三第180至182頁),且本案共同被告陳鴻銘、陳坤光、及涂貴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甲 撤回對於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屬教唆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甲 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