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2-侵訴-101-20241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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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139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甲○○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米淇旅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i Hotel電競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於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在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不知A女未滿16歲,我亦未於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00年0月生,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旅店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10日前往上開電競旅館,A女嗣於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過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51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09至221頁)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5至9頁,本院侵訴卷第69至129頁,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0 日跟被告出遊,我跟被告睡在上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被告朋友睡下鋪,被告跟我說他想要,要我幫他口交,接著就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於111年4月17日前往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家中找被告,住在被告家中大約兩、三天,我跟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我跟被告躺在床上滑手機時,被告跟我說他想做,就把我的衣服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2次是我在睡覺的時候,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12至213頁、第22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111年4月10日跟A女睡在上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其朋友睡下鋪。A女於111年4月17日確有至其臺中市大里區家中過夜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第4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55頁),且A女雖有借款予被告,被告迄未全數清償,然A女對被告並未心生怨恨或仇怨,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215頁、第221頁),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 ㈢、被告於知悉A女111年4月底月經未來後,傳送「妳4/初才剛走 ,怎麼看會是4/底來,一定是五月初或五月中阿…」等訊息予A女,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如果僅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未曾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又認A女於111年4月初月經始結束,被告即應告知A女不可能因111年4月初月經前之性行為,亦即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性行為而懷孕,然被告反而是告知A女其月經不應該是111年4月底來,而應該是同年5月初或5月中才來,更足以佐證被告係因其與A女於111年4月初月經結束之後,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始會告知A女需待111年5月初或5月中之月經來不來以確認有無懷孕。是上開訊息亦足補強A女關於被告曾於111年4月10日與其發生1次性行為、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與其發生2次性行為證述之憑信性甚明。 ㈣、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係於110年1 0月間在網路遊戲上認識,有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於111年3月25日再次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跟被告間於111年3月3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討論如何過我的生日之內容,被告知悉我何年出生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而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3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 A女:「你(指被告)2月7號生日喔」 被告:「對啊」 被告:「你可以8月初來或者7月底來,我幫妳過生日」 A女:「欸你記得我生日喔?」 被告:「8月○,對吧」 A女:「錯,哼」 被告:「不然,你說說」 A女:「○號啦,哼」 被告:「我也才記錯一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第99至101頁),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益證A女確有於110年10月間及111年3月25日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已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甚明,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均不知A女實際年紀,不知A女當時未滿16歲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55至56頁),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4月10日某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1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2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