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侵訴-105-202410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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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君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認識告訴人AE000-A1116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再於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底),A男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住處(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惟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我跟A男只有用LINE互動過,沒有跟A男碰過面,更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男對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致,自2人之對話紀錄亦僅可看出被告在A男邀約發生性關係時表示拒絕,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男為00年0月生,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就學情形為: 期間 學級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國中二年級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國中三年級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高中一年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實(見本院侵訴卷第130至131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男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固經證人A男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在109年間主動加我臉書好友,我們剛認識時我有跟他提過我是國二生,我們2人在110年4、5月的時候第1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先用臉書詢問我意願,我表示同意,我們便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過程是他用生殖器進入我肛門內,還有叫我幫他口交;第2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10年6、7月的時候,也是用臉書聯繫相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性行為方式跟第1次一樣;第3次性行為時間為110年年底,被告主動詢問能不能來我家,我同意後我們便在我家中客廳沙發上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我幫他口交後他對我肛交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惟觀諸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跟被告在我國三上學期時 透過臉書認識,我們認識幾個月後有見面,我跟被告見過2、3次面後就有發生性行為;我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是在111年8月份的暑假,地點在我家,當時我已經國中畢業,方式是他的生殖器進到我的身體裡,是從我的屁股進去,還有口交,在這之後因我爸媽發現我和被告的事情,就要我避開被告,我也都有避開他;我和被告倒數第2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大檜溪公園的廁所,時間我忘記了,性行為的方式相同;再前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和過程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可見A男所證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與警詢時所述雖大致相同,然對於最後一次行為發生之時間,2次供述間已有不容忽視之差異。  ㈣再酌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認識被告是在我國二升 國三的暑假時,對照我升學的年份就是在110年7月至9月間,我們認識後隔了幾個月才見面,第1次見面並沒有發生性行為,是後面有再跟他約出來的時候發生的;我現在不記得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年度是在110年還是111年,但我確定月份是在4月至5月、6月至7月、8月間,其中最後一次是在暑假,當時我國中畢業、正要升高中一年級,對照年份應是在111年7月至8月間,同年的12月7日也就是我剛升上高一時,我就因為本案去婦幼警察隊做筆錄了;我在警詢時說最後一次性行為是發生在110年年底、偵查中說是在西元2022年8月,可能是在記西元和中華民國年份的時候有記錯,我在婦幼警察隊做筆錄時的陳述是錯的,應該都不是110年,是111年才對,我在110年9月以前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至於我會在警詢時說是該年「年底」是因為認為8月就是下半年了;我不記得我到底跟被告發生了幾次性行為,只有幾次比較有印象,因為地點是在我家或大檜溪公園的廁所,我做筆錄時說的就是明確記得時間的那幾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08至109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0至126頁、第131至133頁),堪見A男對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歧異之原因,經本院逐一以A男之學級釐清、確認後,肯定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月份正確,然年份有誤,其欲對被告提告之犯行實均係發生於111年間、而非結識被告之110年7月至9月間前甚明。  ㈤復考量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事件發生當下便刻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仍能僅憑該事件本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往須輔以其他線索或重要事件,進而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男於案發期間既為在學學生,就本案相關事實之記憶,相較於A男於警詢時單純以年份、月份等抽象數字受詢問時所為之答覆,自係以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將本案時序與其就學階段相結合而重現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無混淆之虞,較值採信,則公訴意旨逕以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驟認被告有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各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已嫌無憑。  ㈥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作 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佐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第53至69頁),然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且其內容僅可看出A男曾於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0月4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遭拒,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持續傳訊問候、關心A男,則未再獲A男回覆等情,自上開擷圖及文字檔以觀,要為灼然,顯與本件被告有無在110年間與A男為性交之犯行,全無關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㈦末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不僅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密切攸 關,更因涉及A男於案發時之年紀,而直接影響其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要件之判斷,核屬與犯罪成立具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載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並特將報告意旨所載、發生於A男住處之第3次犯行之時間「110年10月底」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等節,有起訴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頁,本院侵訴卷第7頁),顯見檢察官係於綜合卷內事證及審酌A男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後,認定A男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時間均係發生於110年間之證詞,較為可採,再執此為據,將被告各該犯罪時間列明於起訴書後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確特定其係以被告分別有在「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男為性交,作為本件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時間有顯然誤繕或有欠精確之情形,迥然未侔,而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之3次犯行,不具同一性,而非起訴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由本院逕行將犯罪時間均更正為111年再行審理,又A男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業經A男自行確認為口誤而欠缺可信性,既如上論,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對A男為性交,而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男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且 除A男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在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 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變更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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