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2-侵訴-45-202412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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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極重度智障患者,其與被害人AE 000-A11155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因身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安置機構(詳卷)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自其3樓居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以進入被害人位於2樓寢室,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被害人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1次得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A女、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聲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29至31頁)大致相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聲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41至48、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13 年2月27日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1、顏員(即被告)為56歲未婚男性,於學齡前即出現智能障礙 狀況,後顏員經診斷核發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等級為重度,有效期限為永久。顏員學歷僅至國小肄業,畢業後顏員未能進行穩定的競爭性或庇護性就業,原與父母同住於雲林草湖,直至顏員約35歲時轉至全日型照護機構安置,案發至今將近二十年間更換超過三次機構,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至真善美社作為會福利基金會旗下之真善美家園。顏員至真善美家園安置後,自106年3月始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2、顏員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即有多次性慾增強之表現 ,頻繁要求與男女住民有不適切之身體接觸,在機構因新冠肺炎疫情改為男女住民分層分倉管理後,顏員亦有與男性住民於廁所內互摸下體,或互相打手槍至射精情況被記錄,因此機構管理員已加強顏員於機構內的行為管制,並約定在就寢時間後僅能在其房内不能外出。然而顏員於自由活動期間仍多次被機構管理員發現嘗試以肢體表達邀請女性住民到自己所居住的樓層,管理員制止而未有後續不適切行為發生。 3、……根據門診病歷記錄,顏員於110年12月在機構內與女性機構 住民有不適切行為與性交行為,因此精神穩定劑劑量調升。案發前4個月(111年7月)機構巡迴門診記錄顯示,機構雖提供顏員場所作為其自慰降低性衝動之用,顏員仍有三次不適切的行為,且在111年10月時,巡迴門診醫師記錄顏員出現輕度性驅力提升狀況。案發後,111年12月時,巡迴門診醫師因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開始更換其精神穩定劑之主線藥物。 4、……顏員因上述與性驅力增加之相關行為,除藥物治療外,其 安置機構已進行多種處遇方式,包括提供個別指導、治療性團體、行為約定、活動範圍管控等方式。顏員雖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邀請女性住民進入自己房內)或衝動控制之能力(當機構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其行為);但受限於其重度智能障礙,顏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損(即便多年於機構之治療性環境中提醒規範、給予行為治療,鑑定會談期間,顏員仍無法以任何言語表達相關規範,若換以封閉式問句詢問,顏員亦無法以點到頭或肢體表達正確回應),且對於本案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未有足夠判斷對錯的能力。 5、綜上所述,顏員於涉案行為時雖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因其 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上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 0025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5至111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衣著整齊、情緒平穩,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參以該鑑定報告,被告於學齡前即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且經診斷核發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心智缺陷,應係自幼即存在、罹患並長期持續,復審酌被告因性驅力增加,多次出現不適切行為,醫師以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更換精神穩定劑之主線藥物,是被告原本在重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情形下,已需藥物控制穩定精神、情緒,又因性驅力一再提升增強難以控制,故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性驅力之影響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認其案發當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該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秋貞於警詢證稱:案發時A女說要找老 師,被告聽到之後就跑走了等語,且被告從A女房間離開後係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問題時,被告回以「沒有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是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自己要摸我的」、「我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但是是他同意的」等語,綜上觀之,可認被告關於本案行為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且依照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應對、舉措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非全然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然則:被告於聽聞A女要找老師即跑走,且離開A女房間後,更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惟此等舉措是否即可逕予推認被告係因行為時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而意識到其所為係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尚嫌速斷,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論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云云,惟觀諸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缺乏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無法遵照指導語進行測驗施測,故有困難透過測驗評估瞭解其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然根據機構主責丙○的觀察,個案目前之整體適應行為表現落在非常低下之程度範圍。……顏員在智力功能方面,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為41,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0,知覺推理指數(PRI)為50,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處理速度指數(PSI)為50,整體智力功能屬「非常低」範圍。……個案專注與配合度不佳,口語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較難講述自己過去的經歷,……」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110至111頁)可佐,故被告之智力顯屬低下,則被告於警詢時是否係在完全理解警員詢問問題之情形下方為前開回答,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並無因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時,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及性驅力增加因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參以前述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有多次性慾增強,期間更有因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需更換精神穩定藥物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97至99頁)可憑,又被告尚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容有性犯罪之虞,亦具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以致再犯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91條之1係採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