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2-侵訴-73-20241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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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雁棋 (原名:廖湘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透過網站「UT聊天室」結識告訴人 即代號AE000-A1120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伴侶。2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在電話中商談分手,惟被告認在電話中無法清楚交代細節,遂決意從其居所地駕車南下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於同日7時42分許,駕車抵達A女住處,A女誤為在被告車中續談分手事宜而主動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詎料被告在A女上車後旋即將A女隨身物品往車內後座丟放,拒絕與A女商談分手事宜,不顧A女哀求下車而將車輛開往桃園石門水庫某處,在該處逗留片刻後,復將A女載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巷0號4樓住處。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被告要求A女脫掉身上衣物,經A女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除A女衣褲,復接續以手指及情趣用品假陽具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人即A女之同居人代號AE000-A112041A(下稱甲女)於偵訊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2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幸福婦產科」及「健康2.0」文章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前往我位於桃園之居所,且我有經過A女的同意後才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之證述內容,與常情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結果均不符,且A女於被告上班離開住處後,並未立即離開或報警,其受害後之反應與常人有異,是本案並無充分之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伴侶,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凌晨駕車南下前 往A女之住處,且與A女會合後,遂搭載A女北上,途中並於桃園石門水庫某處逗留,再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居所,而2人抵達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接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入A女陰道等節,為被告所自承(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開卷【本院公開卷】第4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公開卷第151頁、第152頁),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租屋處配置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字公開卷第35頁、本院公開卷第123頁、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A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我與被 告在電話中因分手一事發生爭執,一直吵到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就說要從桃園到我在高雄的現居地當面談清楚,於是在同日早上7時42分許,被告駕車來到我住所樓下,我上車後,被告就變了一個態度,突然很生氣說「談什麼談?不要談了」,並搶走我的包包丟到後車廂,包包裡面有手機、證件、錢和鑰匙等物,當下我有嘗試開車門,但車門已經被反鎖,被告也沒跟我說要載我去哪,而途中我都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可是被告不聽,也都沒有反應。後來在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將我載到龍潭石門水庫,說要與我在石門水庫談,被告便下車開後車廂拿我的包包,然後坐回駕駛座,要求我將手機解鎖並交給被告檢查,但我拒絕,於是被告又把手機關機、包包拿走,並將車開回被告在龍潭的租屋處。抵達租屋處的時間約下午1時許,進門後,被告原先承諾讓她睡一下,下午3時許會送我回家,被告就自己走去睡,我就坐在那邊,後來被告又叫我陪她睡,迫於被告的要求我才躺在被告旁邊,但被告怕她睡著的時候我會跑掉,又要求我將衣服脫掉,我說我不要,被告就動手違抗我的意願把我的衣服脫掉,將我脫到全裸,並順勢伸手往我的陰部撫摸,然後就將手指插入陰道內,過程中我都有表示我不要,請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停下來,還將我弄到流血,流血之後她還拿出假陽具插入我的下體。結束後,當天晚上睡覺時被告一直握我的手,晚上我一直翻動,被告就一直起來問我要幹嘛,隔天早上被告說她要上班,就主動將我的東西都歸還給我,又說她昨天是很怕我逃跑,如果我現在要逃跑,她不會怎樣,然後就下樓去上班,我才趕快用手機打電話給同居人,要我同居人趕快先報案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時為情侶,我不知道 被告當時會南下來我當時的住所找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去她租屋處的原因,是被告強迫我去的,我上車後,被告就把我的包包跟手機搶走,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將車門上鎖,我也沒有明確去拉門,我是推測車門有上鎖,途中約3個多小時,被告都用一隻手駕駛,另一隻手阻擋我去拿包包跟手機。抵達被告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叫我躺在床上後壓在我身體上面,並叫我脫衣褲,被告有動手脫,這時候我有抵抗,被告把我的手抓開,就先以手指進入下體,這時候我的衣服都已被告脫光,我是全裸的,被告還是壓在我身上,手指拔出來時我有流血,後來被告就起身,去衣櫥裡面拿假陽具,就用假陽具繼續插入我的下體,這時被告跟假陽具同時壓在我身上,前後大約持續了有40分鐘。而滯留於被告租屋處之期間,被告一直都警醒著注視著我的行動,也沒上廁所,我一旦嘗試開門她就立即反應把我抓著推倒在地板。我是直到112年2月7日早上約8時許,經被告同意我才離開被告租屋處,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同意我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51頁至第168頁)。  ⒊細譯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除就本案事發緣由(即是否與被告 相約見面與見面之理由為何等事項)、上車後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如A女於上車後,被告究有無將車門上鎖、A女是否曾嘗試開啟車門,及被告於駕車北上桃園時,途中究有無將手始終放置於A女前,以阻擋A女拿取包包等事項)等諸多細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遑論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之手段、經過及案發後受傷之部位等關鍵情節,先於警詢、偵訊時稱「被告叫我去床那邊陪她睡,我才躺在被告旁邊」、「被告有用手把我的下體弄到流血」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是壓在我身上」、「我不確定流血有沒有新傷口」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前後證述亦有不同。況查A女原稱與被告同處於被告租屋處之期間(即1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至隔日上午7時間),被告完全沒有睡覺,亦無上廁所等語,後又改稱:因為就只有我跟被告關在房間,被告有去換衣服,也有去上廁所,但都是在同個空間裡,都看得到彼此。被告去廁所沒有關門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66頁),益見A女之證述不僅前後反覆、矛盾,更與常情不符,自難單憑A女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審諸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A女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到院驗傷時,未自述其下體有受傷、流血乙情,且經主治醫師檢查結果,亦僅就四肢部欄位載稱:左上臂約4.5公分刮傷;於陰部欄位載稱:處女膜3點鐘及10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0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1772號函暨檢附A女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加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點(即112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與A女上開驗傷時點亦屬相近,可知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短時間內即前往醫院檢查,然卻未發現其陰部有新近傷口,殊難想見未經正規醫學治療,傷口數小時內即自我療癒復原、毫無留下任何疤痕、跡象之可能,是上開客觀事證已難以佐證A女所述其遭性侵害且下體因而受傷流血之情節。至公訴意旨主張A女下體流血之原因極可能是因為接近月經週期,子宮收縮所引起,A女應係誤會遭強制性交導致等語,然衡諸經血與陰部因外力所導致之受傷流血,2者感受應有一定差異,而A女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於手指性侵時導致下體流血」,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提示上開診斷書予A女後,A女始改稱「不確定流血有沒有新傷口」(本院公開卷第167頁),顯見A女並無誤會之情,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再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 在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固然無訛。是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固證稱:A女消失大概1整天,我本來打算 要去報警,出門時剛好連絡上A女,我接起電話後A女很歇斯底里地說『報警阿!你為什麼不報警?找不到我為什麼不報警?』,當時A女一直哭,很瘋,且A女事後都還在看身心科,她都不敢自己出門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1反面至第103頁),而A女亦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字公開卷第69頁),然證人甲女上開所證稱A女出現有歇斯底里、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乙節,固係證人甲女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種,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甲女就其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即可認定A女前開情緒反應確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⒉析繹A女於112年2月7日即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先對A女稱:「好好睡覺ㄅ」、「一個人睡會很冷唷」,A女則回以:「摁摁」,被告再回以:「愛你」、「真的很想每天都可以這樣生活著」、「唉」、「開車」,A女回稱:「嗯嗯」,被告又回以「期待這種生活很久了...」、「期待著,可以每天早上都跟你撒嬌」、「對不起就當我想太多」、「餓了要去買來吃唷」、「家裡有什麼可以吃的都可以吃知道嗎」、「到公司了唷」、「離開你身邊才知道你有多麼重要...多麼的想妳」、「真的好想好想妳」,A女回以:「沒關係,我可以自己買」,被告又回稱「如果還冷就開暖爐」、「好想睡覺」、「那妳出們要注意車子唷」,A女再回稱:「嗯嗯」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經核前開訊息傳送時點係自112年2月7日上午7時17分至同日上午7時56分止,顯見被告早自其租屋處離去,而與A女分開。復依A女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A女則係於112年2月7日上午8時6分始傳送「報警」、「趕快報警」等訊息予甲女(偵字公開卷第75頁),輔以甲女斯時係位於高雄,且A女於偵訊時證稱:隔天早上被告說她要上班並下樓,就主動將我的東西都歸還給我,又說她昨日是很怕我逃跑,說如果我現在要逃跑,她不會怎樣,然後就下樓去上班等語(偵字公開卷第63頁),若A女所言屬實,則被告於出門前去上班之際(時間約112年2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即同意A女離開,然A女卻仍停留於被告之租屋處內達40分鐘以上,期間在面對被告主動稱「愛妳」、「想妳」、「記得吃飯」等親密、關心等言語,A女亦為回覆,且對話次數尚屬頻繁,更未曾質疑被告為何強迫其發生性關係,或於取回手機後隨即向遠在高雄之甲女聯絡求助,在在顯示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客觀上之互動模式,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怕被告突然折返或躲在樓下,我才不敢直接下樓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核屬兩歧,是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俱創,對加害人厭惡、避之猶恐不及之反應大相逕庭。  ㈤至證人甲女與A女間之數通通話紀錄(偵字公開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6日至隔日9時2分許,無法聯絡上A女一節,惟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之事實,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指述,具有前後不 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無足資補強之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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