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2-侵訴-75-202410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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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E000-A111227號(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網友關係,乙○○竟先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易,約定以SM綑綁(指性虐待綑綁)、塞毛巾方式進行,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嗣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嗣戴上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7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31頁背面、第115頁及背面,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37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單、本票、交易&保密合約及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75至79頁、第83至105頁、第125至131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27至157頁、第163至164頁、第393至39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汽車旅館休息5到10分鐘後,被告突然問我還好嗎?我說我還好,被告就把我的手用束帶綁住,我一直掙扎,被告說他不會對我怎樣,叫我不要想太多。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逼我報警驗傷,我嘗試拿旅館電話跟客房人員求救,被告隨即把電話線拔掉,還把我的手機設飛航模式,不讓我對外求救,被告拿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說話,我一直掙扎,因被告塞毛巾及用束帶綁住我的手而受傷,毛巾上還有我的血跡,被告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大約2、3次,被告後來戴保險套,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大概2次左右,射精在保險套裡,過程中被告都有錄影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然被告辯稱我與A女約定性交易,即約定以SM綑綁、塞毛巾方式進行性行為,來抵償A女積欠我的30萬元借款。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我沒有為將電話線拔掉或將A女手機設飛航模式以制止A女對外求援之行為,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有錄音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及背面)。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1、A女在汽車旅館梳妝台前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SCN2250.MOV)勘驗結果略以:A女陳述「今天是民國111年5月18號,本人乙方……與甲方乙○○之今日發生之事,皆屬雙方你情我願有溝通好,並無強迫及非自願,事後皆不得追究法律刑事、民事之責任,如有違背,願賠償甲方新台幣30萬元整之金額以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5至106頁);2、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SCN2251.MOV)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陳述「今天是民國111年5月18號,本人甲方乙○○還有乙方……今日發生之事皆屬雙方你情我願,都已經有談好了。……後續就是不得追溯任何法律刑事、民事上的責任,如有違背的話,就是賠償對方30萬元整新臺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3、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簾。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聲。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A女發出之「嗯」共1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4、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播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且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並未發出抗拒性行為之言詞或聲響。又被告與A女之交易&保密合約明確記載:「第一條:甲(指被告)乙(指A女)雙方皆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第二條:此保密合約及交易內容甲乙方皆不得對外公開及洩漏」等文字,有上開合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03頁),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與A女約定性交易,而與A女合意以SM綑綁、塞毛巾方式為性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而A女證述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況且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告訴人即A女上開單方面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 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然A女自承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綁住其雙手所造成,業如前述。惟如前所述,A女既同意被告拿毛巾塞住其嘴巴及以束帶綁住其雙手後,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58 404號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之內容,均僅能證明A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者A女主訴遭人性侵,以及因憂鬱症發作就醫等情,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上開鑑定書、病歷及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43頁、第157至165頁、第175至197頁)。從而,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部分情節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甚明。 ㈤、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超商前停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A女云云(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交付A女現金30萬元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93至39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63至164頁)。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係以要向其友人拿要給A女之30萬元為由先離開汽車旅館,而獨留A女於汽車旅館內,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被告嗣後以通訊軟體對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喝了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嗣A女對被告表示:「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去報警」,被告亦僅表示:「報警幹嘛,我是怎麼了」、「我要去銅鑼門市影印,妳等我好嗎」,並未反駁回A女所稱未取得款項之陳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67頁及背面)。觀諸被告提出之薪水簽收單,被告雖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3萬餘元之薪水收入,有上開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33頁),然被告自承其家中有2名長者,家中生計皆由其負擔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33頁),且被告於110年、111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間帳戶存款餘額甚少,明顯資力不佳等情,有稽徵機關之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67至174頁、第179至299頁),衡諸常情,其每月薪水應僅能勉強維持家中負擔,而難有剩餘,自不可能將剩餘薪水累積成大筆現金並放置家中,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已存有30萬元現金云云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無存有30萬元之現金,且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前亦未給付A女30萬元,自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A女30萬元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固曾對A女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125至131頁背面),被告亦自承確無醫師資格,且曾對A女表示要幫A女拿助眠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120038639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75頁)。惟被告雖以支付高額報酬、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等事由,對A女施詐,然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被告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A女為施壓脅迫或恐嚇,就此並非是屬對A女為恐嚇性質之詐術。A女就其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種類、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是否支付高額報酬、被告身分職業、得否取得管制藥物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內容,僅影響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A女得逞,係觸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之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此與同法第32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其所保護之法益亦迥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之餘地。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竟先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310號房間」等語,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5頁),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5頁),起訴書自非認定被告係施行將借款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等詐術,使A女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詐得「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得利犯行,自難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起訴,或者起訴書係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均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起訴而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