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2-侵訴-88-2025010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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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宏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代號AE000-A 11147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詳卷)所經營之工作室消費,明知A女提供之按摩服務中不包含舔膝蓋之項目,竟於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欲舔A女之膝蓋,而挨身靠向A女,經A女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其離開後,竟以徒手環抱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訴(偵字第50892 號卷第17至23 頁、第43至45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99至10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49至59 頁、第73至83 頁、偵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3至37 頁背面、第61至71 頁、第87-95 頁),以及告訴人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5至27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手繪之工作室現場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9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 年2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1553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53453號鑑定書(偵字第50892 號卷第85至87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0892 號卷第9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偵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17至21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25頁、第4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41頁)、告訴人於社群網站TWITTER之網頁頁面擷圖(本院審侵訴字第37號卷第47至51 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7-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071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舔A女之膝蓋,而挨身靠向A女,並以徒手環抱之方式強行抱住A女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A女間原有交易之約 定,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在A女表示不同意之情形下,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A女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7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檢察官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AE000-A111473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55 分本院刑事第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 ,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帳戶戶名:鄭季鋐,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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