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2-侵訴-92-202502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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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少年代號AE000-A112159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SLAND(下稱GSLAND )結識代號AE000-A112159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在GSLAND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男告知而知悉A男年僅13歲,詎甲○○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透過GSLAND要求A男拍攝裸照,使心智未臻成熟之A男依甲○○指示,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1張,並經由GSLAND傳送予甲○○供其觀覽。 ㈡復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甲○○前租屋處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男家屬發現A男與甲○○之GSLAND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害人A男、告訴人A男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5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7896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反面、113年度他字第56號公開卷【他字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父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之GSLAND個人簡介照片之翻拍照片、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送A男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本案性影像、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63頁、112年度偵字第3789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5頁、112 年度他字第2603號不公開卷【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查A男係00年00月生,有A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男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此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公開卷第5頁反面),並有卷附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字公開卷第49頁)。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而觀諸上開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公開卷第49頁),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對A男詢以「想看你身材可以嗎」,A男回以「好耶~」、「我向妳解鎖了我的私人資料」;被告覆以「有沒穿衣服的嗎」;A男再回以「當然有!」,嗣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足認被告乃以勸誘之手段,使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再將該數位影像檔案傳送予其觀覽,使原無自拍意思之A男產生自拍裸照之意並將自拍後之數位性影像檔案傳送予被告,核屬引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㈢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核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事實上明顯可加以區分,實非完全或局部之同一之行為,各具有獨立性,且亦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委無可採。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男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則為81年次,有其年籍在卷,乃為一成年人,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引誘使少年」、「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點40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說明本案案情,有大安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0671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於此之前(即112年4月11日),A男已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案,並提供被告於GSLAND之個人簡介照片及渠等之GSLAND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復經警持該照片於警政系統進行搜尋,進而查得「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81年9月2日」、「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甲○○」,再經A男對該名男子之照片暨個人資料進行指認無誤後,即依A男所陳述之內容及指認對象等資訊,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A男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至桃園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並再次指認被告之身分等情,有卷附A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考(偵字公開卷第31頁至第頁33頁反面、第3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23頁反面),綜觀上開查獲經過,偵查機關於112年4月11日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2年4月12日向大安分局陳述本案經過,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刑度甚重,而同為此類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明知A男未滿14歲,卻未慮及A男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引誘A男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與其供其觀覽,復對A男為性交行為,對A男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手段與過程均屬平和,而未以暴力或脅迫之方式傷害A男之身體,且本案性影像亦經A男將重點部位予以遮隱後,始傳送予被告,並僅存在A男及被告間,被告並未再將本案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再者,被告對此等重刑之罪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賠償A男及其家屬之意願,因A男之父表明無意願,憾未能達成,又被告雖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0萬元,並指定A男之父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本院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若均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公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期間係未 滿14歲之男子,對性自主同意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己之慾望,竟先引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復對A男為性交行為,戕害A男身心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幸被告並未散布本案性影像予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引誘A男所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僅1張、造成A男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暨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然其已自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雖均未扣案,惟亦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是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保護兒少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認本案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之本案性影像,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 行於偵查中列印自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紀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因偵查犯罪而衍生之物,而非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之性影像,自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