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2-勞安易-1-20250205-1

字號

勞安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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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鴻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鴻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無罪。 楊欽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鴻為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信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而政信公司亦與鄧漢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協裕企業社簽訂人力派遣合約,告訴人龔輝鴻則係由鄧漢威派遣至本案工地之勞工。茲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應注意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所分別明定之「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規定,且依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下午5時20分許,疑似在本案工地內B區西北側7樓結構體外牆施工架上,從事垃圾清除作業時,因施工架邊緣有開口41公分,且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或安全網尚未施作,致告訴人從該開口邊緣掉落,倒臥在B棟西北側2樓施工架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而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日桃檢營字第1110002127號回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職安法第2條第3款明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而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本案工地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字1318號卷第25至33頁)亦載明負責人並非被告,告訴人係受僱於鄧漢威(並見他字1318號卷第167頁之客戶服務派工單),可見被告與此「雇主」之定義不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規範之主體既均為「雇主」,此些規定自無從適用於被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雇主並應負起違反此些規定之責任,已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本案就職安法之起訴法條,偵查檢察官係援用職安法第41 條第1項第1款,而該規定係明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其構成要件之一係有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茲因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明定:「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是依此部起訴法條,本案罹災人數必須達3人以上,始有成罪可能。經查,本案始終僅有告訴人1人罹災,顯不符合罹災人數達3人以上之要件,故無論被告之答辯內容為何、告訴人究否如起訴意旨所載,係從本案工地內B區西北側7樓結構體外牆(間有設線板)之施工架摔落,被告均不構成此部犯罪,是就此應諭知無罪,以符罪刑法定之根本原則。   ㈢「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職安法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贅載,應予更正,然因本案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係職安法所稱之雇主、有違反職安法之過失、致告訴人從本案工地之施工架上掉落,告訴人遂受有上開傷勢而發生災害,偵查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如何違反職安法部分為具體之記載,是就本案而言,起訴事實之重點顯係被告有如何之行為涉犯職安法上開刑責,偵查檢察官於此部請求本院審判之對象,實屬明確。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更與訴之撤回有別。從而,本院自不能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而應審理、論斷如上,特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經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對被告就此部所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告訴人為失能診斷後,在辯護人協助下,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在被告依約履行完畢後,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失能診斷書、和解筆錄、辯護人所提支付證明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是起訴意旨雖認就此部之過失傷害罪名與職安法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但職安法上開罪名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有如前述,則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應分別處理而為不受理判決,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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