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2-勞安訴-2-20241029-1

字號

勞安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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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純枝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王鴻淋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鴻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鴻淋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設置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事業經營負責人。王鴻淋與宅配通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吳同浩(已歿)則受僱於宅配通公司,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負責管理司機、車輛,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因上開桃園營業所內之宅 配貨物過多,吳同浩經王鴻淋指派支援貨物宅配運送工作,詎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督導駕駛員於駕駛車輛外出配送貨物前,確實檢查所駕駛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暨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督導吳同浩檢查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37-TJ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煞車是否正常、亦未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更未在駕駛員所駕駛車輛內配置有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即貿然使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民宅進行貨物配送作業。 三、嗣於110年2月19日14時許,吳同浩抵達上開民宅後,將手煞 車拉起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民宅前之斜坡(坡度約4至9度),然因系爭車輛之手煞車行程較一般車輛長(該車手煞車行程為16.1cm,而依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所定數值為8-12cm),該車亦未配置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如車輪擋),致吳同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後,不僅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拉緊手煞車,而於未完全拉緊手煞車之情形下,離開車輛聯繫收貨者,嗣吳同浩下車後約過21秒之時間,因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且該車之手煞車未完全拉緊而自行彈開,致系爭車輛逐漸加速往斜坡下方滑行,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至民宅旁,而受困於發動中之貨車車門與民宅旁之鐵柱之間,導致吳同浩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四、案經吳同浩之母王張葉、吳同浩之子吳秉翰、吳同浩之女吳 佳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車輛機械功能部分,系爭車輛均有依公司內部規定定期檢查,每半年亦由監理單位就車輛之各項機械功能(包括手煞車、燈號)檢查,案發前20天也有通過監理站的檢查,可見該車輛之機械狀況並無問題。教育訓練部分,公司都會定期安排對員工之教育訓練,亦有教育司機停放車輛於斜坡時,應該入檔、熄火及拉手煞車。至於車輪擋部分,系爭車輛只需要入檔、熄火、拉手煞車,就可以安全停放在斜坡上,可見車輪擋並非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故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於停放斜坡時,並未入檔、熄火,為人為操作主因,與煞車行程過長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王鴻淋為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吳同浩則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110年2月19日14時許,被害人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民宅送貨,於被害人吳同浩下車後,系爭車輛逐漸加速往斜坡下方滑行,被害人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至民宅旁,導致被害人吳同浩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70頁),並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所僱勞工吳同浩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意外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意外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吳同浩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見111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7-269頁、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32-33、34-37、45、55、89-9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狀況: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⑵復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輪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駐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車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試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極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車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煞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化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重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拉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煞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爭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手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經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公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⑶查證人釋寬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20頁)。⑷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車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坡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車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踩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動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況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力,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⒉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有過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顯有過失:⑴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⑵查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可分為「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人依照「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查作業乙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依照「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全點檢作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諸「日點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點分別為「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其上更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人員確認」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59頁)。⑶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就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查項目,然本案車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害人吳同浩駕駛故障之車輛前往送貨。⑷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然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拉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需要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連「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更無可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6.1cm,已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⑸又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亦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8-12c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則司機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鑑定後,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多,被害人吳同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業如前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準確知悉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導致煞車力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⑹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1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可見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歷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修歷史(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益顯系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且謹慎實施上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辯稱: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更顯被告宅配通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查、督導等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⑺至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輛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機的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位在組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檢查,不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宅配通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業規定」,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的,顯係透過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檢查不確實;若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吳同浩只需要自己檢查即可,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理中供稱:吳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1頁),則陪同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被告王鴻淋上開臨訟卸責狡辯之詞,顯不足踩。⑻綜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之行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過失。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輛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文。⑵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本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沒有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均應放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沒有人在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有配置車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司方統一採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⑶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您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以:「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車輛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木塊固定,以策安全。」(見本院卷二第205、215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仍需在輪胎後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阻止系爭車輛於斜坡滑落之風險。⑷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宅配通公司資料,宅配通公司之車號000-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送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宅配通公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一次因煞車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宅配通公司就此情況究竟有何改善、處置或應對措施。⑸至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要熄火、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輛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作手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次發生手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有拉手煞車,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手煞車後,需再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雙重保險之一環,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⑹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年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業如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舊車輛汰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里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營業用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車或貨車,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置車輪擋作為必要之雙重保險。⑺被告宅配通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之教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上、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下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彰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在客人簽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到一處貨櫃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則連被告宅配通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明在「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生車輛滑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輛滑落之風險?更遑論被告宅配通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落斜坡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年3月新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何有關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應配置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究竟第一時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益徵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練,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明確。⒋被害人吳同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縱使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害人吳同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時,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之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被害人吳同浩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縱被害人吳同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責。嗣被害人吳同浩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吳同浩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鴻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㈢被告王鴻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確實督導被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被害人吳同浩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拉起手煞車;且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被害人吳同浩於執行送貨作業時,遭車輛自斜坡滑落而撞擊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始終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並一再指摘係被害人吳同浩需自行檢查車輛云云,況宅配通公司係我國上市公司,市值超過33億元,案發後卻未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錢與其家屬,僅有保險理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諸告訴人及家屬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5-88頁);兼衡被告王鴻淋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83頁),分別量處被告王鴻淋、宅配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宅配通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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