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2-原易-20-202501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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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