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2-原易-41-202411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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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迦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5日上午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4日下午6 時許,逕予更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少年彭○丞(行為當時仍未成年)教唆其友人劉正達(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審結)提供劉正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劉正達帳戶)之網銀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存簿,並於110年10月初之不詳時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劉正達帳戶。 (二)於111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辛○○(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向己○○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共3筆、及2萬6,000元1筆,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葉睿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審結),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辛○○帳戶)。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癸○○、庚○○ 、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劉正達、彭○丞於警詢中、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1427號卷第23至24頁、第56至5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03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一、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兩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1、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劉正達、辛○○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幫助洗錢犯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前科紀錄,前科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搭設鷹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2、再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2、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不詳時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辛○○佯稱: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共同友人蔡佳恩匯入律師費之用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被告指示,將本案辛○○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玩線上遊戲認識蔡佳恩,某日 我去桃園找蔡佳恩時,有在其租屋處看過蔡佳恩之同居人即被告,本案辛○○帳戶是我申設的,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我本來是要辦給友人蔡佳恩使用,後來因為蔡佳恩的同居人即被告叫我去銀行改成綁定他的手機,而我在111年1月間申設上開帳戶完成後,就將提款卡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且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蔡佳恩,但蔡佳恩於111年1月間因案遭羈押後,變成是被告跟我聯繫,且跟我表示他有收到提款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03號卷第25頁)。是依其所述,證人辛○○係提供本案辛○○帳戶供被告使用,並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予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 (二)然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辛○○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齡已23歲,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蔡佳恩、被告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猶在得知蔡佳恩因案遭羈押時,本應提高警覺,即刻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避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當利用,仍捨此不為,可認其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蔡佳恩、被告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實已有所預見。 四、綜上,證人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辛○○帳戶 資 料將可能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有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不無疑問,則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癸○○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2」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 7萬6,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5至89、129頁) ⒊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91至12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9頁) 2 庚○○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35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37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43、147、173、175頁) ⒊庚○○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1頁) ⒋庚○○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3至17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7頁) 3 丁○○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11分 1萬5,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1至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5至187、203、205頁) ⒊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91至20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6、298頁)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11分 3萬2,000元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34分 1萬元 4 戊○○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E吳心依」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2分 5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69至281頁) ⒊戊○○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5至26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4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4分 4萬3,342元 5 丑○○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7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21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7至頁12)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45至47、51、53頁) ⒊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3頁) ⒋丑○○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9至2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顯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026號函暨劉正達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37頁) 6 子○○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n.s」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COWSTOCK投資獲利云云」,至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9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61至62、75至79頁) ⒊子○○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29至44頁) ⒋劉正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3頁) 7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7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交友云云」,至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4至17、21頁) ⒊丙○○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2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2712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34頁) 8 壬○○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3日下午8時至9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整 1萬8,4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61至62、69、83至89、101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379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29頁) ⒋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5至55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下午1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FB、LINE暱稱:「VICKY詩妘」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54分 5萬元 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2至1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62至168頁) ⒊告訴人己○○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8至160頁) ⒋葉睿騰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38至24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國事存最作業字第1110036769號含暨葉睿騰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42至252頁) 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70至183頁)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2萬0,6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