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2-原易-8-202412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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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楓前受雇於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擔 任作業員,依東侑公司之指示至各廠區工作,東侑公司並將該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予王清楓管理使用。緣東侑公司前向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昇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王清楓因須至該址工作,而持有該廠房之大門搖控器,王清楓明知其為公司之利益管理使用本案車輛,不得以該車輛使用於各廠間移動以外之用途,竟仍意圖損害東侑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110年1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110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11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家昇公司前開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使用放置在現場之氧氣筒2桶、乙炔筒2桶及其自行攜帶之切割器1組、壓力調整器3個、板手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竊取家昇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王清楓並將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之皮帶割斷,致使該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家昇公司,又王清楓於竊得前揭物品後將所竊之物搬運至本案車輛,旋駕車離去,並將前揭物品載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家昇公司之員工陳中榮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前開倉庫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東侑公司亦因王清楓前揭竊盜之舉而違反其與家昇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從而受有承租系爭倉庫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遭家昇公司沒收之財產損害及商業信譽等其他利益之損害。 二、案經東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家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8至290頁,原易卷第179至182頁、第352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4至9頁、第28至30頁、第81至82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290頁),並有被告員工基本資料及離職申請書影本、本案車輛行照影本、110年11月、12月份產能管制表影本、多工彙總表影本、行程日報表(見他卷第11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6張(新北偵卷第10至12頁、第38至39頁、第60至73頁)家昇公司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共26張、報價單3張(見原易卷第205至223頁、第237至248頁、第261至263頁、第26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及板手,其既能切斷馬達皮帶,質地應屬堅硬、銳利,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中被告雖供稱乙炔桶、氧氣桶等物原係在案發倉庫,而由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於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背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家昇公司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其任務而為本案犯行,亦造成其雇主即告訴人東侑公司因違反租約而受有押租金遭沒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勞雇關係中所應負擔之義務置若罔聞,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355至356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家昇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另雖與告訴人東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然自始未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其損害(見原易卷第345至346頁),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易卷第354至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 (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且為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而觀該等物品係被告自案發現場所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陳已將該等物品販售與某回收場(見原易卷第3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竊取放置在上開倉庫之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臺車1台(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千公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清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大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和運公司租賃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然否認有竊取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臺車1台(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千公斤等物之犯行,辯稱:鋼筋在我去的4次都放在那邊,台車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被告獨自犯案,而移送併辦書所稱鋼胚、鋼筋及台車等物之重量均為數百或數千公斤,實難想像僅憑被告1人之力即有辦法竊得,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購買證明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㈤經查,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倉庫, 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兇器,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離去,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鋼胚照片(見新北偵卷第94至96頁),可見告訴人家昇公司所失竊之鋼胚,為長條之大型物,若遭搬運上小貨車載送走,理應自車輛外觀(如車斗處)即可觀知,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新北偵卷第60至67頁反面)中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接續至上開倉庫4次之過程中,自其搬運竊得之贓物至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僅可見本案車輛上載有纜繩、馬達類之物品,而均無外觀形似前揭鋼胚之物,亦無其餘外觀為鋼筋或大型台車之物,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胚、鋼筋及台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 ㈥再參被告於本案中用以作案之工具為乙炔切割器,用途為切 割馬達皮帶以利搬運,惟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胚、鋼筋及台車之單一重量均為數百甚或數千公斤,且均應為質地堅硬之物,是乙炔切割器是否能將其切割為小塊以便搬運,自現存卷證中無從得知;又縱可切割,理應須耗費一定時間,切割後物品之重量是否為被告1人獨力即可搬運上車,亦無從證明。況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遭竊鋼筋及台車之原始照片,則自現存卷證中,未能辨識出被告確有竊取鋼胚、鋼筋及台車之情,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㈦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攜帶兇器 竊盜前揭鋼胚、鋼筋及台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翎樵、李信龍、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切割器 1組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沒收 2 壓力調整器 3個 沒收 3 板手 1支 沒收 4 氧氣筒 2桶 被告自陳為其於案發現場取得,非其所有,然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不沒收 5 乙炔筒 2桶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馬達 1個 2 機頭(六頭25型) 5個 3 機頭(六頭19型) 5個 4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25型) 3個 5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19型) 3個 6 計數器(六頭25型) 3個 7 計數器(六頭19型) 2個 8 300B單機頭(主馬達) 1個 9 300B單機頭(頭機零件) 6個 10 裁剪機(主馬達) 1個 11 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 1個 12 天車主機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