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2-原易-89-202503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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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內(下稱本案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隨身包包攜出並持烏龍綠茶1瓶結帳作為掩護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傑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誣賴的,我有惹 到財團及立委,我連拿都沒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自己是因為觸怒權貴而遭誣陷,為無罪答辯,惟若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等語。 ㈡經查,證人劉智翔(即告訴人家福公司之安管職員)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於本案地點內閒逛一陣子,又在本案地點內找地方坐了一陣子後,接著徒手取走架上的商品直接放入包包内,又閒晃了一陣子才走出結帳區,一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僅結帳1項商品(即烏龍綠茶),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均放在包包內,沒有打算結帳的意思就要走出結帳區,被告即將走出結帳區時被我發現,我趕緊上前將他給攔下來,並報警處理,我攔下他後,他主動拿出未結帳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警員到場後從被告身上查扣的,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而未結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3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徒手拿取價上的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本案監視器亦確實攝得被告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並放入包包內,僅結帳烏龍綠茶1瓶而離去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警逮捕後所留之指紋(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282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且未結帳該4項商品即離去。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受誣賴,無足憑採。 ㈣被告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辯稱:我精神恍惚,只是忘記結 帳等語(見偵字卷第29、88頁)。然而,被告既然記得要結帳烏龍綠茶1瓶,豈會忘記要結帳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又該等商品具有一定程度之重量,置於包包內顯能輕易注意其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臨訟狡辯,難信為真;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之持有,並使該等商品隱藏於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又刻意僅結帳上開烏龍綠茶1瓶,顯係為掩飾自己竊取商品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犯意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聲請調取其歷次前案之照片,以核對本案所攝得之竊嫌 照片是否即為被告,然本案被告係遭當場逮捕,並經本院送指紋鑑定,關於被告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 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雖有多數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舉動強行分割,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48、70號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等語,並考量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8月18日,相距不遠,又被告於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辯稱招惹財團及立委而遭陷害,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受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因而反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受有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該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於113年9月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6月3日,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等件在卷可查,是考量被告仍須在監執行相當期間,且已有前案命施以監護,堪認被告應能獲得適當之矯治及治療,爰於本案不再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香奶茶 1罐 ⑴價值共新臺幣732元。 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2 梅酒 1瓶 3 海底雞罐頭 3罐 4 烤雞 1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