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2-原易-92-202412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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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耀庭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朱柏翰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起訴關於戊○○、壬○○、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起訴戊○○、陳國煜、壬○○、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對庚○○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庚○○共同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下稱本訴)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 旨(與公訴意旨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乙○○、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庚○○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並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在內共同攻擊丙○○成傷(屬本訴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乙○○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共同攻擊己○○、李俊諒、梁家聚成傷(此3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又使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屏風及停放在該址店外屬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因認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但就侵入住居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之對象不包括被告陳國煜)。 二、就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亦為一獨立之訴。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係告訴人庚○○之大湧工程行在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遭擅自侵入並遭毀壞物品,告訴人丙○○並遭傷害,並特別載明案經告訴人庚○○、丙○○提起告訴,此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且大湧工程行當時係遭擅自闖入之潛在事實亦應屬本訴之起訴範圍,否則大湧工程行內之物品無從遭毀損(與大湧工程行外之物品同時遭同一批被告毀損並具有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關係),告訴人丙○○亦無從在大湧工程行內遭同一批被告傷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起訴對象被告戊○○、丁○○、壬○○、甲○○,於本訴亦均已起訴在前。至於本訴就被告戊○○、丁○○、壬○○、甲○○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戊○○、丁○○、壬○○、甲○○之起訴法條則僅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戊○○、丁○○、壬○○、甲○○而言,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實屬同一案件,不因罪名有所差異而受影響。從而,上開追加起訴屬在同一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被告戊○○、丁○○、壬○○、甲○○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就上開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非屬重複起訴,但屬告訴乃論 之罪,因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 對告訴人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追加起訴認被告乙○○共同對告訴人庚○○涉犯同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庚○○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