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2-原易-98-20241017-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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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崇箴、余志宏、柯利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謝育倫、趙晟丞接獲報案至上址處理,王崇箴明知警員謝育倫、趙晟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現場叫囂,經員警告以其車輛不應停放於紅線,並應控制情緒時,主動以身體逼近員警趙晟丞之強暴方式,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而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56至58頁、第140至142頁),並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35至1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趕赴現場維持秩 序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從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員警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見偵卷第161頁診斷證明書)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142頁),以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謝育倫、 趙晟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朝員警罵「幹」等語,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並足以貶抑警員趙晟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柯利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罵「幹」等語,惟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對我的同行友人說,我在攔阻他們不要和警察口角,這是我對朋友的口頭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結果,當時雖然發出罵聲,但因現場混亂而無法區別說話之人為何人,亦無從確認髒話是對誰而罵等語。經查,被告與其餘在場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確有罵「幹」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見原易卷第56頁),惟當時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不斷質疑員警執法之正當性,隨即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場面混亂,則被告口出「幹」等語,雖非恰當,惟其主觀上是否即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仍屬有疑;參以被告患有相關情緒性疾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對他人口出不雅詞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以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並以肢體動作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然其並未以其他言語辱罵員警,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