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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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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