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2-原訴-111-2024101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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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萱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7月6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 是美」大業門市前停車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胡育南,並收取販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25、119~120頁、本院卷第300、336頁),核與證人胡育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58、139~1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勘查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7~40、102~10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衡情殊難想像其有何甘冒陷於重罪之風險,售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之必要,是益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2)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參酌被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藉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是否已收取販毒價款、自述其高職畢、曾在物流業打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500元,屬因前揭犯罪 之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供其聯絡胡育南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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