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2-原訴-129-20241007-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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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