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原訴-130-2024100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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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被 告 曾奕勳 前列林祐丞、曾奕勳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劉冠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捌 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件購買數輛汽車 ,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先求助於友人乙○○、丁○○為其出面教訓己○○,經該二人同意後,甲○○即向己○○佯稱要向其購車而與己○○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面,並將與己○○見面之時間、地點通知乙○○、丁○○。迨約見之日到來,乙○○、丁○○即依甲○○提供之時間、地點共乘一輛汽車前往,甲○○則再找來另一幫手戊○○共乘一輛汽車赴約,時至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己○○依約駕車前來,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等候,未幾甲○○與戊○○共乘之汽車亦抵達約見地點,見己○○車輛停於路邊,甲○○與戊○○即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先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斜擋在己○○所駕車輛之前,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將己○○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移動用來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肩強制己○○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尚未營業之檳榔攤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之檳榔攤門前時,依約前來之乙○○、丁○○及不知何人找來之未成年人梁○翔、徐○澤適時出現,數人見狀亦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由戊○○自後勒住己○○的脖子、丁○○立於己○○左邊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地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房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值此同時,在房內之乙○○、丁○○、梁○翔便徒手毆打己○○,其間立於門口之徐○澤另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乙○○、丁○○、梁○翔遂輪流使用熱熔膠棍,歐打己○○,徐○澤則於遞交熱熔膠棍後進入房內,亦輪流持熱熔膠棍傷害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戊○○則坦承妨害自由,否認傷害。被告乙○○辯稱其去買檳榔,剛好看到有人在爭吵,就好奇跟著進去看,沒看到有人打人;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抓告訴人的腳要把他押進屋內;戊○○辯稱有勒住告訴人脖子進屋,在屋內看到有人打他,有三、四個人打他,甲○○跟我沒有打他,我把人帶進去之後,馬上就出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起於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 件購買數輛汽車,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一邊佯稱買車引誘己○○出面,一邊找來友人乙○○、丁○○為其出面,另再找友人戊○○前來支援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叫大家前往檳榔攤,去現場就是要找阿海處理用我名義辦車子的事情」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小宇前幾天有跟我說己○○跟他有約在拉亞漢堡附近,而當時編號5的叔叔(即被告乙○○)也有在旁邊,我那時就跟叔叔約好一起過去,今日他開車來載我,我處理好我的事情後時間來得及就過去了」等語相符,而被告戊○○亦坦承係被告甲○○找其幫忙,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在現場,並進入檳榔攤,是被告等人確受被告甲○○之召集前來,旨在處理己○○未經甲○○同意購買車輛一事,事證至明,真實無誤。被告甲○○辯稱因買檳榔而偶遇甲○○,純屬狡辯,不足憑信。㈡案發日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己○○駕駛白色汽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稍後甲○○與戊○○共乘之銀色汽車亦抵達相約地點,戊○○旋駕駛車輛斜擋在己○○所駕汽車前方,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將己○○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移動用來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肩強制己○○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之檳榔攤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檳挪移榔攤門前時,乙○○、丁○○及未成年人梁○翔、徐○澤亦出現在檳榔攤門前,此時戊○○改變動作以手自後勒住己○○的脖子、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地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房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其中被告戊○○駕車斜擋於告訴人汽車車前繼強制告訴人向檳榔攤移動,待至檳榔攤門前時,戊○○自後勒住己○○脖子、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地呈不自然的仰躺之姿進入檳榔攤,徐○澤、乙○○則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一節,復為本院當庭播放遠端路口、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並予以擷圖核實在卷。而此後眾人進入檳榔攤,戊○○、丁○○、梁○翔各自持續以相同之動作,抬著告訴人己○○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房間內,徐○澤、乙○○則緊隨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O澤則立於房間門口,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一情,則有檢察事務官依時序翻拍自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十五幀存卷予以核實。另駕車斜擋被害人汽車,並將被害人帶往檳榔攤,繼在檳榔攤門前以手自後勒住被害人頸項進入屋內之人,並據被告戊○○坦認為其本人,被告丁○○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檳榔攤屋前監視器錄像畫面令其辨識後亦供認被害人在門口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立於被害人左手邊之人,為其本人,少年梁O翔亦於警詢時坦認被害人在門口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抓住被害人右腳之人為其本人。末經本院以肉眼,將警方依據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偵卷第135頁、第176頁、第177頁)及檢察事務官依據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偵卷第372頁),與出庭被告乙○○之面貌體型相互比對,被害人被人抬進屋內而緊跟在後之體型壯碩之男子確為被告乙○○本人無誤,則綜觀前揭監視器攝得景象,被害人汽車先遭被告甲○○、戊○○駕車阻擋於前,旋為被告戊○○強制移往檳榔攤,到門口時再遭戊○○由後以手勒住頸項致身體往後仰躺,仰躺時梁O翔抓住其右腳,被告丁○○抓住其左腳,再使其兩腳離地被抬進屋內,被告乙○○、徐O澤則一路緊跟在後進到屋內,整體過程,眾人各有分工,默契十足,一氣呵成,顯然有備而來,梁O翔、徐O澤二人現身該地亦絕非偶然。加之被害人己○○係雙腳離地呈不自然之仰躺姿勢被抬進屋內,故其遭被告等人合力以強制手段,剝奪行動自由,進入檳榔攤,一目瞭然,無庸置疑,非被告甲○○、乙○○、丁○○等人一再抵頼,所能推翻。  ㈢被害人己○○在屋內遭乙○○、丁○○、梁○翔、徐O澤四人輪流持 熱熔膠棍歐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而其尚堅稱被告甲○○、戊○○並未出手歐打,核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甲○○並未進入檳榔攤,被告戊○○將被害人抬入屋內後,旋離開房間立於檳榔攤門外等情相吻合,顯然其並未因遭甲○○設計,遂心生怨恨,而設詞誣陷甲○○、戊○○有參與歐打,已見其供述之可信。佐以前揭監視器又攝得徐O澤遞交熱熔膠棍予屋內人之影像,本案並扣有熱熔膠棍一把,且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節,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在屋內出手傷害其身體之人為被告乙○○、丁○○及其並不認識之梁○翔、徐O澤等四人,自值憑信。其四人就此所為反於前揭事實之供述,無非飾詞狡辯之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固然未親自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 甲○○、戊○○二人固然未出手歐打被害人己○○,然本案緣起於被告甲○○要找被害人己○○理論,並找來被告乙○○、丁○○、戊○○三人為幫手,參以前已詳述被害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整體過程眾人默契十足,動作一氣呵成,而被害人一入室內,立刻遭被告乙○○、丁○○及在場之梁○翔、徐O澤四人聯手歐打,明顯可見綁人、歐打俱為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乙○○雖未動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甲○○、戊○○雖未動手打人,均難辭妨害自由、傷害之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戊○○、乙○○、丁○○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四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四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狀態持續中,持器械毆打被害人成傷一節,因本案係被告四人為處理被告甲○○與己○○間之糾紛而起,故被告四人傷害犯行,主觀上亦有以之為剝奪行動自由所施之強暴手段,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同案共犯之梁○翔、徐O澤二人,雖均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存 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四人知悉其二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乙○○、丁○○三人自始至終,在犯行業經監視器錄 影存證而彰彰明甚情況下,猶能飾詞否認,並編撰聞之即知為無稽之言之辯詞,如被告乙○○稱其在現場係為買檳榔而偶遇他人爭吵,並因好奇而入內觀看,又其與被告丁○○均於被害人遭人歐打時同在現場房間之內,卻咸稱未見有人歐打被害人,被告丁○○更一度聲稱在房間內只有甲○○一人歐打被害人,然甲○○經證實並未進入過房間,足見三人毫無悔意,佐以渠等竟在公共場域眾目睽睽下,當街實施綁架行為,不僅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更令該地社區住民或過往行人產生恐慌,對社會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甲○○為本案之始作甬者,被告乙○○、丁○○則為現場主其事者等情,分別量處其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戊○○雖否認傷害,然對於妨害自由一節,則坦承不諱,態度較之其餘三人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至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應屬於共同正犯徐O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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