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2-原訴-139-202502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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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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