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2-原訴-144-20241122-6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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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禮文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第147-148頁)。而被告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收受判決書之後,雖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記載「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後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347-348頁),該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之桃園市○○區○○街0號(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59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