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2-原訴-151-202412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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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杰明知其表哥戴立德並未授權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趁戴立德服兵役,戴立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均放在被告住處,將戴立德雙證件拍照存檔方式,取得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即於: ㈠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於如附表編號1至5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提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申辦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德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於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提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台灣大電信公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台灣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申辦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德及台灣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戴立德發現積欠電信費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立德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5紙、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申辦門號之台灣大電信公司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另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手機門號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在桃園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我都在高雄市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之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持告訴人證件並偽簽告訴人簽名申辦門號,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偵查卷所檢附申請書等資料,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於111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之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 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覆稱:門號皆於111年5月20日透過鳳山南華門市直營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215頁);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覆稱:門號係於111年5月20日於本公司高雄苓雅直營門市(高雄市○○區○○○街000○0號)申辦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3036012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3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111年11月21日有台北市文山 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案要我到案說明,結果我發現那支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所以我就在111年11月26日到通訊行查詢在我名下所有之電話號碼,發現被冒用身分申請了總共10支號碼,號碼分別為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在111年11月26號去通訊行申請停話通知,我有想要申請當時申辦的申請書,但行員跟我說要先報案拿到報案證明單才能申請,所以我目前只有停話申請書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8至9頁)。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6日、異動項目「限制客戶通話」等語;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6日、異動項目「申請停話」等語,有此等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7、31至49頁),是以,告訴人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號,旋即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限制客戶通話」,另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停話」乙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戴立德」署名數枚,應係告訴人為避免遭冒用身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繼續被不肖人士所使用,始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為「申請停話」所簽署文件,並非被告所偽簽。 ㈢從而,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載之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亦無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各申請書上偽造「戴立德」署名數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證件並簽署告訴人姓名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等事實,此部分被告可能涉犯相關犯罪,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一、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財物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二、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五、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六、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七、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八、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九、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十、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