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2-原訴-161-2025032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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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品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點「講究餐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阿浪‧叔耶,並當場收取阿浪‧叔耶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嗣阿浪‧叔耶攜帶上開向陳棠購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店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棠,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阿浪‧叔耶碰面,並交付 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阿浪‧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講究餐飲,有交付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10包,而阿浪‧叔耶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店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咖啡包10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阿浪‧叔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阿浪‧叔耶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之喬裝員警與阿浪‧叔耶之語音對話譯文、阿浪‧叔耶遭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廣告訊息、阿浪‧叔耶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至66、75至77、113、123至127、141至146、167至188頁)。又阿浪‧叔耶遭扣案之咖啡包10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4.166公克、淨重20.332公克、驗餘總淨重20.068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之犯行:  ⒈查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查扣之10包咖啡包是跟 綽號「小棠」的人購買,他在講究餐飲上班,我是在111年12月2日先用微信打給他,後來我抵達講究餐飲後進去就直接看到「小棠」,我便用1,800元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去跟警方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8頁),阿浪‧叔耶已明確證述其該案毒品來源是於與喬裝員警面交前向講究餐飲的小棠所購買之事實。再參以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手機中與「阿棠」之對話紀錄,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31分曾撥打微信電話給「小棠」等情,有阿浪‧叔耶與「小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頁),復觀諸講究餐飲之監視器畫面,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有至講究餐飲之1樓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帶阿浪‧叔耶至3樓拿取某物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至66頁),自上開事證可見阿浪‧叔耶確實於111年12月2日與喬裝員警面交前,有與被告聯繫並至講究餐飲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益徵證人阿浪‧叔耶之證詞並非子虛。  ⒉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應為被告所有:  ⑴被告雖辯稱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寄放等情。然查,被告就 阿浪‧叔耶為何會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阿浪‧叔耶是我師兄,所以借放在我這邊等語,於同次偵訊中又改稱:毒品是我無償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阿浪‧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70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異其詞,且無法交代為何阿浪‧叔耶會將毒品咖啡包寄放於被告工作地點之緣由。  ⑵再者,觀諸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拘提現場即講 究餐飲內有發現疑似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該外包裝與阿浪‧叔耶遭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有現場照片、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7頁),若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所有,為何講究餐飲會有人得以擅自拿來施用。且衡情以買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人,理應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自己身邊,方能便利其完成交易,而本案阿浪‧叔耶係以販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人,其何需先把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工作地點,待確定有訂單後再大費周章去找被告拿取自己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再前去交易,如此耗時販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  ⑶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外,亦為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寄藏偽藥之行為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270頁),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讓阿浪‧叔耶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之理,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常情不符,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應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已如前述,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甘冒重典,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交付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取對價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270至27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機是我的,是我拿 來跟阿浪‧叔耶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8頁),為本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8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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