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2-原訴-166-202501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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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文哲及黃佳儀(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二、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三、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0.68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四、黃佳儀與戴文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交易,預定於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含袋0.86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價金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戴文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石文強、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及指認、同案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關於事實四部 分之供述。 ⒉員警對證人石文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⒊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⒋就事實四部分: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 獲取報酬,原則上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時,就證人洪志均是跟同案 被告黃佳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悉而應允同案被 告黃佳儀之託,持同案被告黃佳儀所交付之待售甲基安 非他命1包,前往此部約定地點,與證人洪志均完成此 毒品交易,再將證人洪志均交付之購毒款項如數交給同 案被告黃佳儀,核屬對此部構成要件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仍可寬認屬自白,且依上開見解,被告仍屬 正犯。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既已坦稱自己有獲得在上游「阿達」處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認被告有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四,與同案被告黃佳儀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 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有如前述,應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事實一至三,被告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且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雖最終追查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之情;就事實四,被告係明知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要販毒,仍受託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所交價金,可見被告於此毒品交易之角色與跑腿並無二致,且價金已全數轉交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指出被告之上游為「阿達」,經偵辦結果, 認「阿達」雖為王郁霖,但因證據不足,檢察官遂對王郁霖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7062號函、113年8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6595號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3頁),是就此並無「因而查獲」之結果,尚不能認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毒等行為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及地點皆相近,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一貫,考量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後,認採取較高之恤刑幅度,尚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石文強為警查扣之含袋0.68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1號裁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確定,無從於此宣告沒收銷燬。證人洪志均為警查扣之含袋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洪志均所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之販毒所得共計4,500元,未據扣案,基 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本旨,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就事實四所取得之購毒款已如數交給同案被告黃佳儀,為被告所供承一致,並與同案被告黃佳儀所述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就此部無犯罪所得可言,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