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2-原訴-46-2024121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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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3842號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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