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2-原訴-49-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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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雲龍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王宏揚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徐梓騰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2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庚○○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丙○○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壬○○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丁○○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甲○○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雲龍因不滿丁○○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己○○得以聯繫 丁○○後,遂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羅雲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己○○及其女友乙○○租屋處(下稱大連四街處所),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趁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羅雲龍與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將己○○團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己○○持用之手機,羅雲龍等人藉此人數優勢及阻絕己○○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己○○帶同羅雲龍等人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丁○○,己○○迫於無奈而允諾之,羅雲龍又為避免己○○擅自離去,命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雲龍、丙○○及徐梓騰共同前往,在樓下等候之王宏揚則與庚○○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台車輛跟隨在後。待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車行後,羅雲龍向丁○○追討債務過程中,經丁○○之女友林萱瑩告知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羅雲龍聞言當場向己○○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並以己○○積欠羅雲龍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王宏揚、丙○○、庚○○、徐梓騰等人將己○○、丁○○載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羅雲龍與丁○○及羅雲龍與己○○間之債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明知己○○至多僅積欠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羅雲龍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由羅雲龍向己○○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己○○因此被迫跪著與羅雲龍談話,羅雲龍又命己○○與丁○○同至南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同時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己○○承擔債務,己○○至使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羅雲龍。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宏揚同意,己○○始隨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羅雲龍因不滿己○○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 理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己○○命再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丙○○傳送訊息予己○○告知羅雲龍派人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己○○應小心一點等語,己○○恐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羅雲龍經丁○○告知而知悉丙○○向己○○通風報信,為教訓丙○○,即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丙○○自行至南勢二段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丙○○下跪直至己○○到場。羅雲龍見己○○遲未前來,另與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羅雲龍指示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人前往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走己○○,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四街處所內與己○○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王宏揚、丁○○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己○○及乙○○,由丁○○及王宏揚向己○○及乙○○恫稱「己○○給我出來,把事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理,現在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50萬元給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己○○,羅雲龍亦於電話中向己○○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我就過去送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語,並於知悉乙○○阻止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人帶走己○○時,亦於電話中向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義龍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己○○帶回來溝通一下」、「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己○○帶回來」、「你不知道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喬,不然就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關我的事,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語,使己○○及乙○○均心生畏懼,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人即將己○○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50萬元本票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偉於路途中見己○○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己○○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聯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接續向己○○恫稱「還要我請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己○○趴下,再持木棒毆打己○○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王宏揚則持木棒毆打己○○,並持小刀刺己○○臀部,丁○○亦持木棒毆打己○○身體多處,羅雲龍喝令己○○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丙○○身旁下跪,並要求己○○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有積欠羅雲龍50萬元等情,更指示王宏揚、丁○○等人在旁持手機攝錄此情,錄畢羅雲龍向己○○接續恫稱「今天這50萬你要是不還,我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我給你打一通電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籌到錢,我就繼續打,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就再修理」等語,過程中羅雲龍見乙○○持續撥打己○○之電話,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乙○○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己○○被打更慘,我管你是男是女,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連你一起打」、「不要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人才能走,趁他還活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連你我也不會放過」、「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打,己○○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己○○及丙○○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己○○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羅雲龍見乙○○仍不停來電詢問己○○之狀況,擔憂乙○○報警,始指示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7、8時許,將己○○載回大連四街處所。 三、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庚○○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 庚○○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庚○○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王宏揚、壬○○、徐梓騰、涂奕珉(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王宏揚、壬○○及辛○○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庚○○,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王宏揚、壬○○穿著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辛○○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王宏揚向旅館櫃臺人員戊○○詢問庚○○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入庚○○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戊○○要求出示證件後,王宏揚、壬○○、辛○○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羅雲龍告知此情。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羅雲龍向戊○○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復不顧戊○○阻止,執意前往庚○○所在之102室找人,經庚○○同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揚、辛○○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奕珉及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庚○○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庚○○頸部往前行走、王宏揚、辛○○、涂奕珉、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庚○○意願,強行將庚○○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四、緣湯瑋倫(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江元森已與陳妤婕交 往,仍與不知情之湯瑋倫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羅雲龍、徐文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江元森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羅雲龍、湯瑋倫先將店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江元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棒砸毀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行取走江元森、陳妤婕手機,並喝令江元森、陳妤婕蹲在地上,湯瑋倫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羅雲龍則自稱為「正義小龍」並對江元森、陳妤婕恫稱「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語,嗣湯瑋倫則持江元森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容,羅雲龍向江元森、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下次連客人車一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羅雲龍、湯瑋倫、徐文倚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江元森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咬合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頸部、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五、羅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園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 六、王宏揚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萬5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甲○○明知羅雲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甲○○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我有與羅雲龍、王宏揚、丙○○、馬昌業、丁○○等人發生糾紛,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指認出羅雲龍,羅雲龍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令,確實是羅雲龍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被押到第二地點時羅雲龍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處理就試試看,當時該是丁○○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的名字,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丁○○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己知道,我也認識丁○○,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羅雲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己○○之證述: ㈠己○○警詢證述: 己○○警詢證述係被告羅雲龍、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己○○偵訊證述: 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己○○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己○○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王宏揚警詢證述: 王宏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辛○○之證述: ㈠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辛○○偵訊證述: 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辛○○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庚○○之證述: ㈠庚○○警詢證述: 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庚○○偵訊證述: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庚○○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戊○○警詢證述: 戊○○警詢證述,固屬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戊○○已無法傳喚到庭,而戊○○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戊○○既無從傳訊,為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戊○○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乙○○警詢證述: 乙○○警詢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有叫己○○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本來我借給丁○○的50萬元,丁○○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己○○,至於是什麼錢丁○○沒有跟我提到,丁○○就把他對己○○的債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丁○○討,一開始是己○○帶我們去找丁○○,找到丁○○之後就提到他跟己○○之間的債務問題,說要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己○○簽2張50萬元的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己○○在113年4月25日及113年11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用還50萬元」,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個像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定的話,就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次審判中還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個2萬6000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羅雲龍幫丁○○去還,這是己○○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照筆錄,看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2萬6000元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000元,如果羅雲龍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丁○○還這4萬500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王宏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徐梓騰: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己○○住 處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己○○住處時是他自己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己○○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丁○○,我有把己○○帶回公司,己○○開車我自己坐後面,羅雲龍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己○○自願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人在四樓房間外面,羅雲龍跟己○○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有爭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看到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的車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客廳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離開等語。辯護人主張:己○○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住所,被告否認有進入己○○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沒有見聞己○○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丙○○之證述,己○○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丁○○,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己○○當天的行動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己○○和羅雲龍等人在南勢二段據點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楚,對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丙○○: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己○○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丁○○,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丁○○手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己○○,且我到公司後就回家,沒有看到己○○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丙○○協助羅雲龍找到己○○,進而也找到了丁○○,到了平鎮區南勢二段據點後,丙○○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己○○在庭也證述他也不確定丙○○是否在場,丙○○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票簽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丙○○有持刀械交給羅雲龍去恐嚇己○○的部分,今日己○○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果,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存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己○○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這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互詰問己○○,己○○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二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以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離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案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是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這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行,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尋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據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這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路,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話,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羅雲龍、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 共10餘人共同進入己○○大連四街處所,己○○駕車搭載羅雲龍、丙○○、徐梓騰至華興車行找丁○○,王宏揚及庚○○等人則駕車跟隨在後,羅雲龍等人再帶同己○○及丁○○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因羅雲龍之要求下,己○○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羅雲龍,嗣己○○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正」離去南勢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丙○○、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己○○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 將己○○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己○○從華興車行帶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己○○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己○○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丙○○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丙○○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個人,首先看到羅雲龍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丙○○、小五,其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呢?我就對羅雲龍說丁○○剛剛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羅雲龍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園找丁○○,然後一群人就我、羅雲龍、丙○○等10幾個人就開車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羅雲龍,他坐在副駕駛座,丙○○坐在我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幾台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丁○○,在車上時羅雲龍就對我說不要讓丁○○知道他們在找他。羅雲龍當天在大連四街租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上就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羅雲龍還叫旁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通風報信給丁○○,我開車時,是羅雲龍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讓我與丁○○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丁○○,羅雲龍、丙○○及另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丁○○說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丁○○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就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我忘記丁○○怎回答的,我們原本要回羅雲龍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什麼又回去大園租車行去載丁○○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又回去大園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丁○○還錢給羅雲龍,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找他的皮包好像找不到,丁○○的女朋友就說我欠丁○○錢,丁○○與羅雲龍的債務就因為丁○○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進去,變成我也欠羅雲龍錢。後來羅雲龍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我的錢,你知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羅雲龍說我知道,羅雲龍就說回去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羅雲龍就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羅雲龍的小弟開,我就坐我自己那台車,羅雲龍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羅雲龍的平鎮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丁○○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還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丁○○他們這些錢,羅雲龍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實是在講毒品的錢,丁○○會欠羅雲龍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當時羅雲龍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道,羅雲龍就說回公司處理,羅雲龍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車,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車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己○○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丁○○,去大園車行找丁○○過程中,確實是丙○○與羅雲龍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大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羅雲龍、丙○○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丁○○,所以在監督我,羅雲龍在車上還說不要讓丁○○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平鎮公司時,就變成羅雲龍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己○○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取走,那時候好像是丙○○叫我開門,給丙○○進來之後就一堆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在哪裡,因為我知道丁○○有欠羅雲龍錢,丁○○好像在躲羅雲龍,當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羅雲龍的債務,他們那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丁○○,我有開車載龍哥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丁○○,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裡,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有壓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發生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丁○○的女朋友有跟羅雲龍講我跟丁○○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丁○○錢,龍哥聽完好像有反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我帶回去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哥就叫別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羅雲龍就不給我開了(原訴1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月2日當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丁○○,好像是羅雲龍找不到丁○○,在羅雲龍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丁○○通電話,丁○○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象中我有載羅雲龍去找丁○○,羅雲龍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嗎?在華興車行時丁○○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丁○○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為當時林萱瑩就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據點是給別人載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 ④觀之己○○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己○○在大連四街處所為丙○○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丙○○先進入大廳後,隨後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丙○○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處所欲找尋己○○,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己○○1人與羅雲龍等4人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大園華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821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優勢,並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己○○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晨突見此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己○○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述因羅雲龍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庚○○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己○○家中時羅雲龍有說要將己○○手機拿起來等語(偵33275卷85頁),羅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從大連四街處所我坐在己○○車上因為我怕他跟丁○○通風報信,也是怕己○○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羅雲龍確有藉由取走己○○手機及乘坐在己○○車上此舉防止己○○任意離去,均足佐證羅雲龍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手機並藉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帶同前往找尋丁○○,已對己○○產生極大生理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⑥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羅雲龍對丁○○很兇 討錢,丁○○當場說己○○也有欠他錢,羅雲龍就說那全部帶回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庚○○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華興車行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我們這麼多人己○○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羅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821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己○○是被載的,當時我不讓己○○自己開車,我怕己○○跑走不處理債務,因為丁○○的意思是要把己○○對他的債務抵銷到丁○○欠我的債務這裡來,變成己○○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可佐證己○○在華興車行遭羅雲龍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己○○至華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羅雲龍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己○○尋得丁○○,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己○○及阻斷己○○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己○○開車載同羅雲龍、丙○○及徐梓騰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丁○○,後方尚跟隨3台羅雲龍方之車輛,可見羅雲龍等人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以達尋得丁○○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己○○達於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華興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羅雲龍等人在華興車行知悉己○○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方式,強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羅雲龍等人目的更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的,並確使己○○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至平鎮南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羅雲龍等人將己○○自大連四街處所帶走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均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徐梓騰、丙○○及辯護人均辯稱己○○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 南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己○○如何遭羅雲龍等人在凌晨時分以人數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業經說明如前。倘己○○自願帶同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南勢二段據點,則羅雲龍、丙○○及徐梓騰何須乘坐在己○○駕駛車輛上前往華興車行、羅雲龍又何須使己○○不能自主駕車而須為人搭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羅雲龍等人意在使己○○無法自主行動,況羅雲龍偵訊時也證稱上開舉動目的均在使己○○不得任意行動,徐梓騰、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另羅雲龍、王宏揚及庚○○於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故羅雲龍、王宏揚、庚○○、徐梓騰、丙○○對己○○所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⒊羅雲龍命己○○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而承擔債務,已使己○○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己○○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羅雲龍有 叫丙○○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丙○○將刀械放桌上後,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羅雲龍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我當時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人,簽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丁○○女友還沒回來,丁○○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羅雲龍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們二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羅雲龍還是「小五」講好,就順利把我帶離開了,丁○○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對他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000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簽完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這筆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丁○○一起負責,所以才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羅雲龍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商成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羅雲龍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確實沒有積欠羅雲龍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元的本票,3月2日當天丁○○的女友跟羅雲龍講我欠丁○○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聽到丁○○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丁○○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元即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罰站,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丙○○拿一把刀放在桌上,丙○○確實有拿出來,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羅雲龍好像有跟我說這筆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羅雲龍問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龍哥有請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像是在時間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丁○○欠龍哥25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丁○○欠龍哥25萬元跟我有何關係。丁○○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洗到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丁○○叫我幫他純化,他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丁○○拿半台毒品,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下去剩沒多少,是丁○○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跟丁○○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非他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羅雲龍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有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我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承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擔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錢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25萬元,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警詢時說羅雲龍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羅雲龍叫王宏揚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王宏揚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羅雲龍叫丙○○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丁○○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丁○○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丁○○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因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這件事就是丁○○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好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為丁○○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他命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我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羅雲龍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而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昌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王宏揚可否帶我走,為王宏揚同意讓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己○○在南勢二段據點遭羅雲龍命丙○○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命蹲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己○○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羅雲龍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予羅雲龍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丁○○持有、加工安非他命毒品等不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己○○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庚○○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羅雲龍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王宏揚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語(偵33275卷87頁)。❷王宏揚偵訊具結證稱:羅雲龍來之後己○○有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拿出1本空白本票給己○○,己○○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確實是羅雲龍叫我拿本票給己○○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己○○當天先處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就是希望己○○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式(偵31821卷○000-000頁)。❸羅雲龍偵訊自承:我有說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己○○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己○○在南勢二段據點遭羅雲龍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遭羅雲龍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羅雲龍命蹲或跪及罰站,且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他命,即遭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簽立本票,己○○因此深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交予羅雲龍等節,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雲龍率眾於深夜時分,前往己○○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方式,將己○○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將己○○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己○○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己○○,復命己○○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求援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全盤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不得不同意羅雲龍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況羅雲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足認羅雲龍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己○○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己○○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而遭 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羅雲龍知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己○○限期償還25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業經己○○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己○○至多僅積欠毒品所有權人羅雲龍共2萬6千元,羅雲龍要求己○○負擔高於此數倍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此外,羅雲龍偵訊供稱:丁○○總共欠我50萬債務,最後喬好厚,己○○說他欠丁○○25萬,丁○○說25萬要抵押到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己○○,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萬元,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己○○欠我20萬元,我要己○○簽50萬元本票是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羅雲龍就己○○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己○○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何況羅雲龍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己○○有積欠其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羅雲龍強命己○○償還25萬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羅雲龍係在藉此對己○○強索財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❷雖羅雲龍及辯護人辯稱:丁○○將其對己○○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羅雲龍,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金概念相似,又羅雲龍有為丁○○償還4萬5千元,故羅雲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己○○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至多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從未證述己○○有積欠丁○○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羅雲龍所辯其取得己○○積欠丁○○20萬元等語。又羅雲龍就己○○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己○○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額不低,何以羅雲龍對己○○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竟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羅雲龍辯稱其對己○○享有20萬元債權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己○○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萬元本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羅雲龍辯稱其取得己○○積欠丁○○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羅雲龍辯稱之20萬元債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未依約賠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所附麗,同無足採。至於羅雲龍是否有為丁○○代為賠償4萬5千元一節,與羅雲龍有無對己○○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果關聯,或得以此反推羅雲龍絕無對己○○強取財物之意,辯護人容有誤會。 ⑤綜上,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羅雲龍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時等語。然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業經己○○上開證述甚詳,足見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復經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羅雲龍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羅雲龍向己○○強取己○○未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丁○○等語。然己○○已於本院審理時2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而遭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己○○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王宏揚、丙○○、徐梓 騰、庚○○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羅雲龍、王宏揚、丁○○於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丙○○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乙○○及己○○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宏揚及丁○○手機內己○○及丙○○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己○○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己○○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羅雲龍、王宏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犯行。 ⒉王宏揚:坦承犯行。 ⒊壬○○:坦承犯行。 ⒋徐梓騰: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 王宏揚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我就開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我沒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有我不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王宏揚穿警察制服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涂奕珉和羅雲龍在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可知羅雲龍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8汽車旅館,並沒有去聯繫徐梓騰,徐梓騰是在警方抵達汽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王宏揚和辛○○在偵查中雖有提到徐梓騰載羅雲龍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從羅雲龍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羅雲龍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應該是由羅雲龍本人的記憶最為清楚,且羅雲龍並無去迴護徐梓騰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館的人數很多,王宏揚和辛○○可能因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個人偵查中陳述對徐梓騰做不利的認定,何況王宏揚在審理中證稱徐梓騰跟他聯絡的時候,王宏揚並沒有告知徐 梓騰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徐梓騰前往168汽車 旅館時,不知道王宏揚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徐梓騰既然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是強制和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徐梓騰才抵達現場,難認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庚○○及辛○○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可稽,羅雲龍、王宏揚、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徐梓騰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庚○○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羅雲龍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王宏揚BLK-833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羅雲龍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及收取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王宏揚、徐梓騰及我弟辛○○等多人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一天多,結果王宏揚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住哪一間房,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人找我,要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弟辛○○,要他跟羅雲龍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鐵門一開,羅雲龍、王宏揚、辛○○一進入房門,王宏揚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羅雲龍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王宏揚、辛○○、涂奕珉、壬○○、徐梓騰等人就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車就把羅雲龍車輛團團圍住等語(偵33275卷87頁)。 ②辛○○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王宏揚、壬○○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羅雲龍、涂奕珉、徐梓騰才一同開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涂奕珉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辛○○都有到,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我們把庚○○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宏揚跟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庚○○哥哥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騰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97頁)。 ④王宏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 心,跟辛○○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庚○○房號,櫃檯就打電話到庚○○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羅雲龍、徐梓騰就到場了,庚○○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庚○○就下來開門,我、羅雲龍、辛○○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821卷二332頁)。我、壬○○及辛○○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面等羅雲龍來,羅雲龍到是跟徐梓騰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我剛好碰到涂奕珉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現場就這些人,羅雲龍到了後,我跟羅雲龍、辛○○3人一起走到168汽車旅館車道的櫃臺。徐梓騰從羅雲龍到了之後就一直都在場等語(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庚○○、辛○○、涂奕珉及王宏揚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徐梓 騰隨同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找庚○○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徐梓騰為友人關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徐梓騰之可能,故其等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此外,羅雲龍及徐梓騰等人於強行帶走庚○○過程中,經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頁),可佐證徐梓騰確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帶走庚○○一節,應屬實情,故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對庚○○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徐梓騰與辯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徐梓騰才到場,並未參與羅雲龍所為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⑥既然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 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庚○○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應可認徐梓騰與羅雲龍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徐梓騰與羅雲龍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羅雲龍、王宏揚、壬○○及徐梓騰之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羅雲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江元森、 陳妤婕、湯瑋倫及徐文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日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羅雲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6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稽,王宏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羅雲龍、王 宏揚、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之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日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羅雲龍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命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己○○恫嚇斷手斷腳等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羅雲龍用以當場恐嚇己○○,當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雲龍先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己○○不能抗拒而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直至己○○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羅雲龍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含要求己○○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羅雲龍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升高後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丙○○、王宏揚、徐梓騰、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已記載「羅雲龍即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等語,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5卷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羅雲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然羅雲龍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查無證據可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丁○○等人有與羅雲龍共同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故難認羅雲龍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⒌丙○○、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羅 雲龍於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己○○有包圍、取走手機、命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命跪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對己○○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 己○○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令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羅雲龍及徐梓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羅雲龍等人對江元森、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 店內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嚇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羅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王宏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羅雲龍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丙○○持刀對己○○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羅雲龍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己○○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王宏揚、壬○○及辛○○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羅雲龍、徐文倚、湯瑋倫及「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 連四街處所將己○○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己○○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 以單純一罪。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對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對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的均在使己○○清償 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羅雲龍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己○○所 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王宏揚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壬○○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羅雲龍及徐梓騰就事實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庚○○,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王宏揚及壬○○部分)、強制罪(羅雲龍及徐梓騰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羅雲龍等人剝奪江元森、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 江元森、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王宏揚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非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應認王宏揚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 至三、六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羅雲龍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羅雲龍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羅雲龍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庚○○、丙○○、丁○○、壬○○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丁○○及對己○○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丙○○通風報信及己○○遲未清償毒品債務、或不滿庚○○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不滿江元森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一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己○○、丙○○、乙○○、庚○○、戊○○、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恐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羅雲龍為上開犯行之主事者,王宏揚、徐梓騰、庚○○、丙○○、丁○○、壬○○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羅雲龍所受非難程度應重於其他共犯。另羅雲龍及王宏揚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犯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丙○○、丁○○、壬○○、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羅雲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王宏揚、庚○○、丁○○、壬○○、甲○○均坦承全部犯行;徐梓騰及丙○○均否認全部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已與己○○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羅雲龍與江元森及陳妤婕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復參酌羅雲龍、王宏揚、丙○○、徐梓騰、庚○○、丁○○、甲○○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羅雲龍部分詳上開累犯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狀,併考量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等語;庚○○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丙○○、江元森及陳妤婕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羅雲龍所犯加重強盜罪、甲○○所犯偽證罪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為羅雲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王宏揚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羅雲龍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王宏揚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 事實二中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王宏揚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為丁○○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丁○○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王宏揚、丁○○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羅雲龍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 扣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未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犯罪事實二中持以毆打己○○所用之物、係羅雲龍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毆打江元森、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王宏揚及壬○○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羅雲龍、丙○○、王宏揚、徐 梓騰、庚○○、丁○○、壬○○、甲○○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王宏揚、丙○○、庚○○、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一所 參與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經查: ㈠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 ○,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羅雲龍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王宏揚、丙○○、庚○○、徐梓騰於南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庚○○、徐梓騰有共同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己○○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羅雲龍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簽立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庚○○及徐梓騰有何參與行為(他531卷○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認識庚○○及徐梓騰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卷二334頁),又庚○○、徐梓騰均否認有參與己○○在南勢二段據點內簽立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庚○○、徐梓騰就羅雲龍強命己○○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故難認庚○○、徐梓騰就羅雲龍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㈢雖羅雲龍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羅雲龍再向己○○恫 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羅雲龍再指示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己○○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羅雲龍在華興車行才知其對己○○享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己○○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羅雲龍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王宏揚及丙○○既均非半台毒品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羅雲龍邀集前往找尋丁○○,至華興車行始知丁○○積欠半台毒品,兼之羅雲龍從丁○○取得對己○○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衡情王宏揚及丙○○應僅知悉己○○積欠羅雲龍債務,至該債務細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羅雲龍般完整認識,仍屬有疑,故丙○○及王宏揚主觀上僅認知係為羅雲龍處理金錢債務糾紛,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丙○○及王宏揚所為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與羅雲龍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王宏揚、丙○○、庚○○、徐梓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王宏揚、丙○○、庚○○、徐梓騰前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羅雲龍及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壬○○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辛○○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戊○○要求出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始再次進入16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王宏揚與羅雲龍及徐梓騰進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方式,並非常見,則羅雲龍及徐梓騰是否知悉王宏揚等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王宏揚、壬○○及辛○○歷次均未證述羅雲龍及徐梓騰知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之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羅雲龍及徐梓騰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據,故難認羅雲龍及徐梓騰有與王宏揚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另認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戊○○、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均未證稱壬○○有在羅雲龍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現場盤查查獲紀錄亦未見壬○○有與羅雲龍等人一同遭查獲之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壬○○辯稱其穿著刑警背心離開旅館後,就沒有與王宏揚等人再進去一次等語,尚非無稽,故難認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羅雲龍、徐梓騰及壬○○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因不滿己○○於110年2月10日向其催 討所積欠己○○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元債務,竟與丙○○、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羅雲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羅雲龍、王宏揚、庚○○、庚○○、徐梓騰等人即趁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一同侵入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己○○圍住,並強行取走己○○持用之手機,及要求己○○一同至華興車行找丁○○。而前往華興車行過程中,羅雲龍為避免己○○跑走,即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丙○○、徐梓騰前往,王宏揚、庚○○、壬○○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又至上開華興車行尋著丁○○後,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任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己○○當場否認後,羅雲龍即向己○○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王宏揚、丙○○、庚○○、徐梓騰、丁○○、壬○○等人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即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向己○○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及要求己○○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己○○除需交付己○○本未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己○○本未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使己○○為求順利脫身,蹲、跪著與羅雲龍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己○○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己○○無法抗拒而不敢離去。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宏揚同意,己○○始順利隨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丁○○犯上開罪嫌,係以:丁○○供述、丙○○、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己○○、乙○○之證述、己○○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0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宏揚遭查扣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丁○○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要簽本票,且是己 ○○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己○○,己○○確實有欠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己○○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辯護人主張:己○○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己○○離去,應無妨害己○○自由。己○○與丁○○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己○○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己○○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己○○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己○○開車去找積欠羅雲龍債務之丁○○,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己○○至華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羅雲龍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己○○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中,己○○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之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就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丁○○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0頁)。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羅雲龍指揮手下把丁○○押上車,在南勢二段據點丁○○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丁○○跟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丁○○好像也有欠羅雲龍錢(原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25萬元,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待於華興車行尋得丁○○後才將丁○○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債務,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命丁○○與己○○共同罰站及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使丁○○及己○○共同承擔對羅雲龍之25萬元債務,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丁○○與己○○均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已難認丁○○與羅雲龍間就對己○○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二、己○○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丁○○是配合羅雲 龍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丁○○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的,因為丁○○先打給我後,羅雲龍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疑丁○○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見丁○○與羅雲龍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己○○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丙○○、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均未證述丁○○就羅雲龍所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丁○○等語,更可見丁○○與己○○應同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任 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己○○尚需交付己○○本未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等語,然己○○確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業經己○○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己○○確有積欠半台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為本院對丁○○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丁○○有與羅雲龍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丁○○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王宏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王宏揚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丁○○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羅雲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壬○○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羅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王宏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