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2-原訴-71-2024121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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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銓」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貝瑞塔M92非制式槍枝(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1把,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黃明心與葉子源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貝瑞塔M92非制式槍枝1把(葉子源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明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220頁、第328頁),核與證人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17至1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槍枝及空包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月6日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0頁、第93至102頁、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的槍枝是「陳大銓」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則被告既係受「陳大銓」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械,自應論以「寄藏」。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行為,乃屬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 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月6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寄藏槍枝之時間長短、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貝瑞塔M9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9mm非制式子彈(空包彈) 3顆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