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2-原訴-73-20241202-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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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85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驗 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肆包(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HⅩ手機壹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 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2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戊○○嗣因獲「文哥」信賴,而擔任指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文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會」及「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管道,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另行審結)、丙○○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友人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戊○○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便透過己○○居中聯繫,表示欲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戊○○即基於販賣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由己○○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甲○○,並向甲○○收取給予折扣後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於同年7月3日晚間,再度透過己○○表示要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基於販賣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戊○○即指示丁○○前去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碰面,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得知「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有意購買毒品,「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方因而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此部分另案辦理),丁○○謊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同年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從甲○○處得知「文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置後,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包(含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丁○○,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經丁○○同意扣得丁○○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3、XS、6s、6s及SE型行動電話共5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丙○○被查扣之手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可佐。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關於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丙○○被查扣之手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可按。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證人己○○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證人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111年6月2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哥」之成年人間;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同案被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前開111年6月23日販售第三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處斷。被告戊○○前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等規定減輕。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尚未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尚屬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而已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本件犯情,並非因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事,殊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尚未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戊○○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後負責指揮所屬小蜜蜂成員販毒,先後2次以前開方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3包,2次售價均為1,200元,第1次販賣行為已從中取得200元報酬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態度均尚佳,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砂石業務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又屬罪質相同之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所有之物,雖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有打FACETIME與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甲○○購買毒品咖啡包係透過其與戊○○聯絡等情,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有取得200元之報酬等情,足認該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HⅩ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際拿到1次報酬2,000元等情,可認該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戊○○兵單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手機、物品,除其中手機1支為少年邱○祥所有之物,其餘物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所有之物云云,應分別於少年邱○祥、被告丁○○部分處理,併此說明。而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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