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2-原訴-73-20250303-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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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 肆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貳支( 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與戊○○、丙○○(此2人業已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戊○○因獲「文哥」信賴,而擔任指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文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會」及「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管道,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或丙○○,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3日晚間,向友人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己○○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與該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前去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碰面,交付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得知「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有意購買毒品,「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方因而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辦理)。丁○○謊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同年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從甲○○處得知「文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置後,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包(含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個、兵單1張、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丁○○,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XS銀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被告丁○○上開手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己○○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證人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以前開方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售價為1,200元,從中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XS銀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係其所有之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其於警詢陳明該5支手機,係犯罪所用之工作機等情,足認該5支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有取得1,200元之報酬等情,足認該1,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有被查扣之手機,應分別於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設部分處理,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個、兵單1張、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尚不能證明與被告許家本件所涉部分部分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