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2-原金訴-110-20241125-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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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就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者,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後,若仍未補正,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傑(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勾選「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之情,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回證》卷第127至129頁)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本院裁定等在卷可稽。茲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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