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2-原金訴-116-2024121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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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 償金給黃琳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犯罪事實及證據為下列更正或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第12行、第13行、第19-20行、第22 行之「黃惠婉」,均應更正為「黃惠婉(更名為黃琳媗)」。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數約轉帳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 「使用權後」。  ㈣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43345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軒於審理時之自白(原金訴卷244、 302頁)。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及緩刑  ㈠審酌被告未慮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同胞財產安全而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人黃琳媗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業於106年2 月7日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5年,被告未再有故意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金訴卷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告訴人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存摺、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起訴書 附件二:林宇軒與黃琳媗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林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25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 年4 月4 日透過交有軟體與黃惠婉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Mr.陳」持續聯繫,復向黃惠婉推薦「瑞穗集團」之博弈網站,入金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惠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入金(其餘匯入帳戶,由警方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於111 年4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8,963元、13萬9,677元至林程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43345 號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林程維上開帳戶中連同其他被害人之64萬7,257元、19萬8,665元(兩筆款項均已包含黃惠婉遭詐之款項)再次轉匯至林宇軒提供之中信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惠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軒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辯稱:因要申辦貸款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黃惠婉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程維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單據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同案被告林程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有轉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申辦貸款置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被告無可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有利於其之證據,無可為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琳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送達址)   相 對 人 林宇軒 住○○市○○區○○○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2號(本院112 年原金訴 字第11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琳媗   相 對 人 林宇軒   調 解委 員 林春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1,140 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     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戶名:黃琳媗,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二)聲請人另與林程維就上開損害賠償亦成立和解,若林程維    另有依臺中地方法院112 訴字1386號和解筆錄給付,亦生    對第一項債權清償之效力。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本案不會再為民事請求。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琳媗            相對人 林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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