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2-原金訴-14-20241025-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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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 (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80、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騫被訴洗錢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與王熙、簡吳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4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號及戶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號及戶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博宇 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號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6分許 1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王熙台灣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3時31分許 512,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2 謝靜菁 110年07月26 日 11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3 李慧盈 110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1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4時55分許 828,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4 王山海 110年7月27日9時41分 100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 52萬 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吳安第一銀行帳戶 簡吳安 110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92,000(包含王山海前揭匯入款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 ㈠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李家其於警詢之供述。㈢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慧盈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靜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山海於警詢之證述㈣蔡博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截圖。㈤謝靜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截圖。㈥李慧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㈦王山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明細、受詐騙手機截圖。㈧李家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家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㈨王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熙提款明細、王熙提款監視器截圖。㈩簡吳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簡吳安提款明細、簡吳安提款監視器截圖。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曾向我借過錢, 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我綽號也不是「赤兔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王熙等人領錢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簡吳安、王熙、楊幃城雖均證述被告為指揮 他們領錢的「赤兔馬」。惟簡吳安於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不是「赤兔馬」,王熙之證述與簡吳安、楊幃城、共犯羅偉任之證述有所歧異,楊幃城證述聽到有人叫被告「赤兔馬」之情節亦屬空泛,且卷內其他共犯或被害人均未證述被告是「赤兔馬」,復未攝得被告收水或取水影像,故被告是否為指揮簡吳安、王熙等人領款之「赤兔馬」尚有合理懷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 王山海4人,使4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再由王熙、簡吳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王熙(偵12180卷一170、172、176頁)、簡吳安(偵12180卷一184頁)、蔡博宇(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偵12180卷○000-000頁)、李慧盈(偵12180卷○000-000頁)、王山海(偵12180卷○000-000頁)供述(或證述)明確,復有蔡博宇轉帳紀錄(偵12180卷一226頁)、謝靜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轉帳紀錄(偵12180卷一287頁)、王山海匯款申請書(偵12180卷一337頁)、王山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2180卷○000-000頁)可證,此等情節,固堪認定。  ⒉依王熙、簡吳安與楊幃城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係指揮王熙、 簡吳安提領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馬」  ⑴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供述(或證 述)  ①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證)稱:我約於110年2 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飛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會指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的對象,「赤兔馬」是陳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中等身材,我提供6個銀行帳戶給「赤兔馬」跟另一個詐欺群組「比利」,提領約50幾次,附表一編號1-3的錢都是我領的,但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沒有交錢給「赤兔馬」過等語(偵12180卷○000-000、175-179頁、偵29009卷35-40、41-47頁、偵12180卷二17-18、163-164頁、原金訴14卷58-74頁)。  ②簡吳安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我於000年0月間在大溪埔頂路 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赤兔馬」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資料,1天薪資約2,000-3,000元,我將第一銀行的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TAG的人,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收款,附表一編號4的錢是我領的,「赤兔馬」是1個叫「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10066卷141-143頁、偵43141卷29-32、212-214頁)。  ③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供)稱:我於000年0 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赤兔馬」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就可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拉到群組,在群組裡面指示誰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收,「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歲左右,身材中等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43141卷17-19、21-22、212頁、偵12180卷二31-33頁、原金訴14卷75-82頁)。  ④被告就上開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供)述,包括認識經 過及指示領款交水等情節均否認,且堅稱不認識王熙及楊幃城。  ⑵惟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 輕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人時都講得很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即不能憑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查:  ①依另案之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上載簡吳安 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另案原訴42卷一319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已認識,然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時竟稱「赤兔馬」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拉OK店認識的客人,此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的時間點、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相違背。又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改證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被告,那個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原金訴14卷91頁),可知,簡吳安關於「赤兔馬」究係何人之審理證述已前後矛盾,且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既有上開與事實相違背狀況,實不能認警詢及偵查之證(供)述特別可以採信,審理中定係包庇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故難憑簡吳安與事實明顯相違及前後矛盾之證(供)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並指示簡吳安為本案之領款及交款。  ②王熙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便利商店 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是我、楊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兔馬」的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名字是陳孝慈的事情,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原金訴14卷68-73頁)。然若王熙真與「赤兔馬」單獨在便利商店見過面,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王熙進入詐欺集團?且楊幃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兔馬」等語(原金訴14卷77頁);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王熙沒有問過我「赤兔馬」是誰等語(原金訴14卷92頁)。可知,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談工作,卻要透過楊幃城介紹「赤兔馬」等情,已與常情不符,且王熙證稱其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其問過簡吳安「赤兔馬」的真實姓名,亦與楊幃城、簡吳安之證述歧異。參以王熙在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並不曾見過「赤兔馬」,故難憑王熙與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並指示王熙為本案提領及交款。  ③楊幃城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是聽到一起同 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慈」就是「赤兔馬」,但叫的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原金訴14卷82頁)。可知,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楊幃城於警偵中也未供出那個叫被告「赤兔馬」的人為何人,且楊幃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現場,顯然不只被告與楊幃城,故縱被告於當時真有向楊幃城說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亦不能逕認日後指示楊幃城前往提領及交水之人定係被告。是亦難憑楊幃城之證(供)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④再者,卷內未見檢察官就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之證(供) 述內容,另調查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用以比對各證人所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等證。是於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乙情,已有上開所論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自難憑渠3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王熙、簡吳安領取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⒊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及王熙提領附表 一所示受詐款項之人  ⑴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李家其於警詢中供承:要求我提供華 南銀行帳戶的人是王偉任,王偉任跟我說他的朋友「睿睿」可以借錢周轉,但要提供銀行帳戶,我才提供銀行帳戶跟前往綁定約定帳號等語(偵12180卷一89-95頁)。王偉任於警詢中供承:我是聽「財政(小強)」、「睿睿」的指示,才會陪李家其去辦約定帳戶,並陪李家其將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給「睿睿」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另附表一編號4王山海受詐之100萬元轉入李家其華南帳戶後,其中48萬元係輾轉轉入楊懷瑾台新銀行帳戶(偵12108卷一35、45頁),楊懷瑾於偵查中證稱:我提款都是王熙指示我,我知道王熙跟赤兔馬是同一個集團的人,赤兔馬也會在群組內標記別人去領錢,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赤兔馬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可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相關人士,均未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故渠等之供述(證述),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王熙供述之詐欺集團回水者羅偉任(偵12180卷一179頁、偵1 2180卷二1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誰,也不知道「赤兔馬」是何人,我就是依工作手機裡的指示去收錢再交給別人,是一個叫「阿宏」的人找我去做的,我不認識簡吳安等語(原金訴14卷84-86頁)。可知,於詐欺集團擔任回水之人,也不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  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偵12180卷二71-87頁)、王熙與 「寧徳時代客服」(偵12180卷二89-110頁)、王熙與「如魚得水」(偵12180卷○000-000頁)、王熙與「Chen」(偵12180卷○000-00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及「赤兔馬」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僅110年8月13日有一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2180卷二117頁)、110年3月2日王熙曾對「Chen」稱「放棄赤兔馬嗎?」(偵12180卷二147頁),然光從上開圖片及簡短問句,仍無法看出「赤兔馬」為何人,故上開圖片及問句,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赤兔馬」並與本案有關。⑷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記載:被告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原金訴14卷156-157頁)。是亦無物證可資證明被告為「赤兔馬」而與本案有關。⒋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為「赤兔馬」且係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交款之人,而涉犯洗錢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㈡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另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相同,應為免訴判決  ⒈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18、8738、10830 號起訴書將被告於另案提起公訴,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略以(原金訴14卷151-152頁):被告(代號0713赤兔馬)組織詐欺集團,招募楊幃城、羅偉任、王熙、楊懷瑾、簡吳安加入詐欺集團,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續轉入第二層層帳戶後,由被告指示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提領,再陸續上繳至被告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另案經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另案於113年2月29日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時地 詐騙手法 被害人 總財損 金額 被害人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交付水房時間/對象 1 110年6月5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被害人蔡博宇報稱Line群组『耀揚投資』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保證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蔡博宇 115,000 0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 110/7/26 15,000 李家其 000-0000000000000(此帳戶已遭警示,交易明細己調閱,待銀行回覆中) 110/7/26 13:41 28,000 110/7/26 14:55 828,000 臨櫃提款 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王熙 110/07/26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羅偉任 2 110年6月底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三樓 被害人謝靜菁報稱詐騙電話『耀揚投顧』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18分轉帳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謝靜菁 130萬 000-0000000000000000 (網銀轉帳) 110/07/26 11:18 5萬 110/07/26 11:20 5萬 3 110年4月新北市○○區○○○街000○0號 被害人李慧盈報稱接獲詐騙簡訊,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20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慧盈 81,5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7/26 12:06 144,000 110/7/26 14:29 100萬 110/7/26 16:32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110/7/26 3萬 110/7/26 13:41 28,000 4 110年4月桃園市○○區○○街000號二樓 被害人王山海報稱遭LINE暱稱『陳琳娜』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9時41分轉帳1,0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掁戶 王山海 500萬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7/26 09:41 100萬 110/7/26 16:33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⒉觀諸被告另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領 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等人。而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領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等人。可知,另案與本案之受害人均為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且被告指示提領之款項,都是先流入李家其華南帳戶再輾轉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的款項,足見被害人同一、提款之標的金額同一,本案與另案遭起訴之事實顯係同一案件。⒊雖另案之附表二,將有 標記部分之帳號、時間、金額、提領方式、提款地點、提款車手為誤載或漏載;本案之附表一,將李慧盈於110年7月26日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李家其華南帳戶之部分漏載,惟此均屬事實細節之誤寫、漏寫,不妨礙被告本案與另案遭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為相同之認定。  ⒋而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然與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相同,且另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自不能於本案中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為免訴判決。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洗錢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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