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2-原金訴-162-20250214-5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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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08年5、6月間加入由黃振燊(另已審結)與 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受黃振燊節制,依黃振燊指示進行取款任務。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佯為電信人員、李承龍警員,先後致電蔡政宏,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屏東縣○○鄉○○路0段0巷0號前,由集團成員黃建誠取走轉交予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黃信雄,由黃信雄持之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新台幣二萬元,再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蔡政宏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宏之警詢供述及共犯黃振燊之供述相符,並有蔡政宏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黃信雄對被害人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其與黃振燊及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信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前端施詐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次犯行被告所得之報酬,業經本院113年8月2日宣示之刑事 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故無庸再於本次判決沒收,併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