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2-原金訴-51-20250116-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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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314號、第365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1年 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金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復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中信」之人(下稱「蘇中信」)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蘇中信」,嗣「蘇中信」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張金婷復依「蘇中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包含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至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純惠、余蓉蓉、陳麗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3帳戶帳號 透過LINE訊息傳送予「蘇中信」,並於各該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蘇中信」之指示至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蘇中信」,「蘇中信」從對話中透露出他很可憐沒有錢,後續他想跟我借錢,我就先用我手邊的100,000元(新臺幣,下同)現金以購買比特幣的方式借給他,後來他又說想跟我借帳戶來購買比特幣,我才答應把我的帳戶提供給他匯款,我再自己把「蘇中信」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出來後,去南港的比特幣ATM幫「蘇中信」購買比特幣,我沒有想到他會騙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典型網路交友詐欺,被告縱客觀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並無預見,與「蘇中信」間亦無犯意聯絡,被告自己也受騙損失100,000元,實際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3帳戶帳號透過LINE訊息 傳送予「蘇中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誤信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復依「蘇中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9922卷第7至11頁,110偵28314卷第173至174頁,110偵36520卷第9至12頁,審原金訴卷第69至72頁,原金訴卷第81至86頁、第217至221頁、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偵28314卷第123至150頁,110偵續366卷第83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從事電子及團膳業,我有聽過不能把自己名下的帳戶提供給陌生人的宣導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03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時,應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用以購置虛擬貨幣實為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㈢況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見,當被告提供 上開3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蘇中信」,嗣後「蘇中信」先指示被告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150,000元購買比特幣時,被告回覆稱「您為怎買那麼多?」等語;後「蘇中信」又指示被告陸續將匯入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時,被告回覆稱「我去買大家說,利用我的帳號,怕出問題,是怕你的經理」等語;另當「蘇中信」指示被告以匯入合庫帳戶內之336,000元購買比特幣時,被告亦回覆稱「太多了吧!」等語(見110偵28314卷第128至129頁),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蘇中信」,嗣各該帳戶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復依「蘇中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對「蘇中信」透過被告名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金額頗具規模,是否正當已有所懷疑,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使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遂行已有所預見,卻仍為後續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蘇中信」 係因其缺錢,請其在臺親戚匯款給其,故需要臺灣帳戶匯款等語(見110偵28314卷第104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亦曾辯稱「蘇中信」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收款且指示其購買比特幣係為進行比特幣投資等語(見110偵36520卷第11頁),其辯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復觀現今金融服務發達,若有跨國匯款之需求,應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操作跨國轉匯服務即可,且被告亦自陳其與「蘇中信」間僅是網路認識,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會將親友借貸之數十萬元款項交由非親非故之網友協助轉匯;又「蘇中信」收受其親戚借款之方式係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收受,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參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認其辯稱自始未懷疑「蘇中信」之說詞,應不足採。另就被告所辯其先前已提供自身所有之100,000元與「蘇中信」,並同樣透過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蘇中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交付與「蘇中信」乙節,此部分被告雖自陳其款項來源為壽險款項及手邊現金,並提出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為據,然其並無確有購買比特幣之相關憑證足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亦無可採。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騙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騙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依「蘇中信」之指示提供其名下3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其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依前所述,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所為係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蘇中信」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蘇中信」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中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行為,主觀上與「蘇中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及幫助犯間,基本事實同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況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就被告所涉罪名諭知亦可能成立正犯,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與「蘇中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蘇中信」,或因為建立與他人間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未經多加查證,即貿然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305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原金訴卷第89頁,原金訴卷第1112頁、第304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部分提領後依「蘇中信」之指示,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部分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提領而仍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則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職此,就告訴人邱純惠所匯之150,000元,被告均提領完畢, 是此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收;就告訴人余蓉蓉所匯之100,000元,被告僅提領其中60,015元,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而對被告就剩餘之39,98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告訴人陳麗真所匯至郵局帳戶之234,000元,被告均提領完畢,是此部分不宣告沒收,然其匯至合庫帳戶之336,000元,被告僅提領其中335,035元,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而對被告就剩餘之96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6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 weng」向范詩嬿佯稱:在葉門當兵,希望離開葉門,請幫忙對方離開葉門等語,致范詩嬿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並非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 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行為,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而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純惠 邱純惠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許於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uxuan」之人,該人向邱純惠佯稱:其為海外石油開採船員,因遭遇海盜攻擊故欲將裝有美金之保險向透過國地快遞寄送與邱純惠,惟需邱純會先行代墊關稅等語,致邱純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邱純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6520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邱純惠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截圖照片共2張(見110偵36520卷第39、43至44頁) ⒊告訴人陳品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6520卷第29、33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314卷第157至159頁) 張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0,000元 2 余蓉蓉 余蓉蓉前於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ways God」之人,該人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29分前某時許向余蓉蓉佯稱:其為美國外派之醫師,因其帳戶異常,需請余蓉蓉協助匯款等語,致余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余蓉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9922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余蓉蓉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19922卷第31頁) ⒊告訴人余蓉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9922卷第21至2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0331號函暨函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19922卷第35至44頁) 張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0元 3 陳麗真 陳麗真於110年1月某時許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之人,該人於110年1月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麗真佯稱:其在海外欲寄送貨品回台,需請陳麗真協助收穫等語,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陳麗真,佯稱:需支付貨運費用等語,致陳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1月29日晚間6時13分許 ⒉110年2月3日下午2時2分許 ⒈合庫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麗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8314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陳麗真提供之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見110偵28314卷第35至37、51至53頁) ⒊告訴人陳麗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8314卷第31至32、39至45、49、5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110年3月2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00000815號函暨函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314卷第151至155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314卷第157至159頁) 張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336,000元 ⒉23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郵局帳戶 (邱純惠所匯款項部分) ⒈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⒉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 ⒊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⒋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 ⒌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 ⒍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 ⒎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⒏110年1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邱純惠所匯款項部分)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0元 ⒏20,000元 共160,030元  (陳麗真所匯款項部分) ⒈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2分許 ⒉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 ⒊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 ⒋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 ⒌110年2月3日下午5時許 ⒍110年2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 ⒎110年2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 ⒏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 ⒐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 ⒑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3分許 ⒒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 (陳麗真所匯款項部分)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40,000元 ⒍60,000元 ⒎20,005元 ⒏20,005元 ⒐10,005元 ⒑2,005元 ⒒2,005元 共234,045元  2 兆豐帳戶 ⒈110年2月4日某時許 ⒉110年2月4日某時許 ⒊110年2月4日某時許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共60,015元  3 合庫帳戶 ⒈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⒉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⒊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⒋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⒌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⒍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⒎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⒏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⒐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⒑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⒒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⒓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⒔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⒕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⒖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0元 ⒏20,000元 ⒐30,000元 ⒑30,000元 ⒒20,000元 ⒓30,000元 ⒔30,000元 ⒕30,000元 ⒖5,005元 共335,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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