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2-原金訴-57-2025012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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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衡達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部分之刑罰,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在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號 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可 認就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翊嫻(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件一及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而擔任收水 ,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告訴人張莉莉損失,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就此已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付之和解,迄有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所犯持續彌補,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刑章,審酌上情及告訴人向本院寬宏表示:被告有守信用履行和解,可以原諒他,也同意緩刑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衡酌全案情節及當事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仍應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追蹤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就此所述,前後尚屬一致,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 上繳,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中,有如前述,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 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亦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衡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等人聯繫,「賴進忠」表示因其與金融機構無往來紀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下金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再行送件辦理貸款;游衡達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覓得一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吉少」之人聯繫,「吉少」表示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張翊嫺、游衡達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吉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及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吉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擔任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游衡達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之角色(俗稱收水),張翊嫺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嗣張翊嫺、游衡達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撥打電話向張莉莉佯稱係其姪子,因周轉不靈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莉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次張翊嫺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M機臺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於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0,015元(均包含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戶內,張翊嫺再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14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M機臺提領1萬元、6萬元、3萬元,嗣張翊嫺依「賴進忠」指示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依「吉少」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後游衡達依「吉少」指示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翊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翊嫺有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尋覓貸款管道,後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為其與銀行沒有往來怕貸款不過,就說先匯1筆錢到其金融帳戶做數據,等數據做好再送貸款,被告張翊嫺沒有看過「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張翊嫺有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前開所提領款項已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賴進忠」指示全數交付予被告游衡達,被告張翊嫺亦不認識被告游衡達,且不知悉款項來源之事實。 2 被告游衡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吉少」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游衡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吉少」指示向被告張翊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吉少」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①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張翊嫺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④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張翊嫺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並由被告張翊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翊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被告張翊嫺曾為申辦貸款而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依「賴進忠」指示轉交予被告游衡達之事實。 6 被告游衡達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工作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張翊嫺、游衡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翊嫺、游衡達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翊嫺、游衡達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等人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張翊嫺與金融機構無往來紀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下金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再行送件辦理貸款。詎張翊嫺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貸款大神」、「賴進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游衡達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將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游衡達。嗣張翊嫺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游衡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致電張莉莉,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因周轉不靈欲借款等語,使張莉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張翊嫺再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且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張翊嫺復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自一銀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依「賴進忠」指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日一大湳字第96號函及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1月22日一大湳字第142號函及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大湳字第151號函及 所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翊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張莉莉遭詐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30日16時許 1萬元 5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6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