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2-原金訴-78-202412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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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丙○○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丙○○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丙○○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丙○○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由 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將含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分匯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 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中正路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戴淑珍及告訴人甲○○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戴淑珍之警詢證述,不贅述戴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甲○○警詢證述部分,因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甲○○警詢證述,可知,甲○○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戶,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間距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甲○○並同時提出與其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偵10644卷61-63頁),故甲○○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則甲○○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 由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分匯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器,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6頁、原金訴78卷62頁)、戴淑珍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卷99-104頁)、甲○○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頁)、戴淑珍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頁)、戴淑珍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甲○○存提款交易憑證、甲○○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戴淑珍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 欺者有指示戴淑珍於111年6月27日匯款,戴淑珍是否受詐欺有所不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亦不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甲○○提出其與詐欺者之對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甲○○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甲○○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戴淑珍部分,戴淑珍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 魏要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實欄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且戴淑珍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戴淑珍確因包裹被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戴淑珍數次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戴淑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補強,自可認定戴淑珍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另被告縱然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助收取受詐款項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且褚惠茹是否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惠茹是否構成犯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甲○○部分,甲○○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雄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額(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金額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經補強,自可認定甲○○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戴淑珍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甲○○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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