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2-原附民-308-20250102-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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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丙母 原 告 楊○莛(已改名,仍以原名稱之) 楊○珺 黃○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住○○市○○區○○里0鄰○○○0號 林怡賢 住○○市○○區○○街00號0樓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與原告有關者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而檢察官於此部所起訴之被告並不及於被告4人(被告范子威雖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之人,但檢察官已在該編號載明被告范子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無關;被告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更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全然無關),本院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亦未認定被告4人係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所提假執行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問題,是原告雖贅提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本院仍毋庸於主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