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2-原附民-75-20250324-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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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陳嘉維 廖承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遭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 ,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前揭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綜上,關於被告廖承彥部分,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關於被告陳嘉維部分,原告受詐欺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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