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字號

國審矚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