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203-3

字號

國審矚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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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ELASCO MARK DA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 二、被告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賴金增、瑞根等人之證述,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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