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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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