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2-壢交簡-2118-202502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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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霖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與公園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公園路,適游志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游志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橈骨頭、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骨折併脫臼、右側近端尺骨及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非位移骨折、右眼眶骨、右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有複視情形,且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陳錦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錦霖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前開過失而不慎與告訴人游志寬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尺骨、橈骨頭、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骨折併脫臼、右側近端尺骨及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非位移骨折、右眼眶骨、右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耳鼻喉科最近乙次回診,經診斷為外傷性嗅覺喪失,依告訴人外傷病史(顱骨骨折)研判,上開病情應與111年12月間之車禍傷勢有關。而依回診情形評估,告訴人經超過半年之嗅覺訓練及口服鋅劑治療後仍有嗅覺喪失情形,此神經性嗅覺障礙可再進步或痊癒之機率極低乙節,有林口長庚函文在卷可憑(壢交簡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側右眼0.4(左眼則為0.7 ),在右下方極端處有複視情形(中心15度內無複視),臨床上僅可安排觀察等保守治療,告訴人有機會逐漸適應。又該病情與本件車禍有關等節,亦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右眼固因本件車禍而有複視情況,雖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但有機會逐漸適應,且與視力喪失或嚴重減損,尚屬有別,自難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右眼複視」之傷害,以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部分,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前開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本案亦可能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壢交簡卷第9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普通過失傷害,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