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2-壢原簡-186-20241018-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另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4月12日入所至111年5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第1989號等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累犯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限度內,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刑罰執畢,復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且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刑前所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黃家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居處內拘獲,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批、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祥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批、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