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2-壢簡-1733-20250103-2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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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詩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詩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民國113年7 月16日桃園療養院提供桃園法律扶助基金會本人潘詩寧上訴聲請再議狀(下稱113年7月16日狀紙)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於112年6月16日犯竊盜罪(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本案已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及執行卷宗全卷可證。可知,被告對本案第一審判決已經上訴過且遭駁回確定,自不能再對本案第一審判決重複提起上訴。是以,被告以113年7月16日狀紙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無據,自應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另經本院以函詢、致電及定期訊問等方式欲探詢被告所寫之 「聲請再議」所指何意,被告均未置理,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證,故僅能依被告「上訴」部分之文義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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