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2-壢簡-2057-20241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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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8月9日、10月8日、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張宏億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查,觀諸本案之行車紀 錄器,可見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接近告訴人謝健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被告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時,可明顯聽見有硬物撞擊之聲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B車之左側後照鏡亦確實有遭硬物撞擊之痕跡(見偵卷第25頁);另參以本案案發之道路之路肩尚可供機車通行,案發當時亦非人潮擁擠之處,僅有A車行經B車車側(見偵卷第27至28頁),倘非被告蓄意以不詳方式毀損B車,當不至於產生撞擊之聲響。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糾紛,憤而徒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5頁、第39頁、第4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張宏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億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344巷內,與謝健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謝健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車左後照鏡凹損、鏡片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健生。 二、案經謝健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宏億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發生 行車糾紛後,我調頭回去,是想要問謝健生為何車開這麼快,我騎到謝健生車輛旁邊,對謝健生吼,問其為何要開這麼快、路口要減速等言語,吼完我就騎走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健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告訴人車輛前、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會車後,被告復又調頭,自後方追趕告訴人車輛,於告訴人車輛遇路口紅燈而減速時,被告機車自後方追趕而至,其甫一行經告訴人車輛左側時,發出一聲明顯之硬物敲擊聲後,告訴人車輛緊急剎車,被告旋即騎車調頭離去,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出言質問告訴人,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